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581行初152号
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
法定代表人方雪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敏,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登袁,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柳州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严枫,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淼,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宇虹,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商福中,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占英辉,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因不服被告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太仓人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因商福中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敏、刘登袁,被告太仓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唐志灏、委托代理人杨淼、曹宇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商福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仓人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了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商福中向我局反映,其于2019年7月29日在开捆钢筋过程中不幸被散落的钢筋砸伤右足,经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9年7月31日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上述情形经我局调查核实结果如下:商福中于2019年6月经自然人张正峰招用进入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在太仓市城厢镇东滨路3号。2019年7月29日早上10点钟左右,商福中在开捆钢筋时不慎被散落的钢筋砸伤,因当时未出血就未去就诊,当天正常下班。之后因疼痛难忍于2019年07月31日前往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以上事实有病史资料、银行账户个人工资明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商福中2019年7月29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商福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宏发公司诉称,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商福中2019年7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承担第三人商福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错误,理由如下:一、认定程序违法。被告于2020年4月20日受理商福中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任何受理及举证通知。2020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后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商福中的伤情进行鉴定,但原告均未收到有关文书。直到2020年8月17日商福中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收到仲裁应诉通知,才第一次见到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及评定为拾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明显违法。二、查明事实不清,认定结果错误。根据商福中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陈述可知,其是在开捆钢筋时不慎被散落的钢筋砸伤,通过商福中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诊断证明显示其是右足跟骨骨折。从常理来看,开捆钢筋时是面对着捆绑着的钢筋站立,钢筋散落砸伤也只会是脚背、脚趾之类的,不可能会砸伤脚后跟。而商福中当天未去就诊,第二天仍然正常来工地上上班,直到第三天才去医院就诊。商福中在2018年8月从事其他工作时发生过一起工伤,左脚拇趾被砸伤,直到2020年6月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左脚还存在伤残的情况下,其平时会更依赖于右脚的使用。如果像诊断证明中所载明的右足跟骨当时真的骨折,则该部位骨折后的疼痛程度不可能坚持两天后才去医院治疗。故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并非是在原告工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根据第三人所陈述的事故经过在工地现场演示过程的视频,证明钢筋散落砸伤只可能会是脚背或者脚趾,而不可能会砸伤脚后跟。2、2019年7月、8月考勤记录,证明证人熊某在2019年7月29日并不在涉案工地上工作,并不是事故见证人。3、太劳人仲案字(2019)第804号仲裁裁决书和(2019)苏0585民初557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第三人商福中在2018年8月25日因左脚被砸伤,构成十级伤残。4、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但未通知原告。5、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商福中的伤势是右足跟骨骨折。
被告太仓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商福中于2019年6月经自然人张正峰招用进入宏发公司承揽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太仓市城厢镇东滨路3号。2019年7月29日上午十点钟左右,第三人商福中在开捆钢筋时不慎被散落的钢筋砸伤,并于2019年7月31日前往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足跟骨骨折。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认定商福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商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英辉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商福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0年4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告综合相关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依法认定商福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并按规定进行了送达。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仓人社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表》。2、商福中的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介绍信、占英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复印件。4、太工伤认案字[2020]第0638号《工伤保险责任受理决定书》。5、太工伤证字[2020]第037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6、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7、邮寄凭证。8、送达回执。上述证据1-8证明:被告依照相关程序受理了商福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通过EMS邮寄给了原告;被告对商福中进行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履行了法定职责,行政行为程序合法。9、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工程概况牌。10、当事人事故陈述材料。11、考勤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2、门(急)诊病历、拍片报告、诊断证明书。13、熊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4、商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商福中的询问(调查)笔录。16、商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上述证据9-16证明:原告系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对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商福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
第三人商福中于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其于2019年6月20日经商某介绍,由张正峰招用在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浜路3号由原告承揽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工地处,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商福中在从事开捆钢筋工作过程中不幸被散落在地的钢筋砸伤右足。同年7月31日,商福中前往太仓市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治疗,后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跟骨前缘骨折。商福中向人社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了涉案工程项目名称及工资发放单位为原告,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原告否认商福中事故伤害的事实,但是根据工友商如海与熊某出具的证言,足以证明商福中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时根据2019年7月31日商福中前往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病历记载的事实来看,足以证明商福中存在事故伤害。虽然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但原告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故对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与商福中无劳动关系,就无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中所载明的事实清楚,法律依据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请。
第三人商福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商福中的受伤过程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收到任何通知,直到第三人商福中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才见到相关的材料。对证据7、8,从邮寄查询单、邮件查询单上显示的是他人代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签收了该邮件,原告实际也并没有收到。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商福中并不是原告的员工,而是自然人张正峰雇佣的员工,原告只是作为总包方代发工资。系商福中单方陈述,原告认为钢筋散落,从常理判断只可能会是砸伤脚趾或者是脚背,不可能会砸伤足跟。对证据11中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熊某是在2019年8月15日才到案涉工地上工作的,在第三人商福中受伤当天其并不在工地上工作。对证据14不予认可,商某和商福中系亲属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商某和商福中之间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这是原告根据第三人陈述作出的一个模拟场景,以单次试验并不能真实的还原当时第三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情形,故该证据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原告作出的单方证据。作为建筑部门其员工的考勤记录在住建部门有相应的备案,建筑工地上的考勤是他们走专业员工通道才可有记录,如果是员工没有进入这个通道,而是从别的地方进去的时候是无法显示员工已经到过工地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目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材料中第三人是2018年8月25日左脚足拇指受伤。拇指不是来支撑身体的主要结构,因此如果是其右脚受到伤害,那么左脚依然可以去支撑着,因此两者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已经通过EMS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邮寄给了原告,依法通知了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但原告没有提供而后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证据3系商福中与案外人的裁判文书,不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和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商福中经张正峰介绍进入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东滨路3号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2019年7月29日10时左右,商福中在上述工地开捆钢筋时不慎被散落的钢筋砸伤。2019年7月31日,商福中至太仓经济开发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右足跟骨前缘骨折。
2020年4月20日,商福中向太仓人社局提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太仓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向宏发公司发送了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熊某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2019年6月28日,其经张正峰介绍在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湖东浜路3号由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和商福中系同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收入均是由张正峰按照350元/天的标准,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2019年7月29日,商福中在钢筋开捆过程中不幸被滑落的钢筋砸伤右足。其是事故的现场见证人。
商某在书面证人证言中陈述,其于2019年5月20日经张正峰介绍在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新湖东浜路3号由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处,从事钢筋工工作。其和商福中系同事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收入均是由张正峰按照350元/天的标准,待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2019年7月29日,商福中在钢筋开捆过程中不幸被滑落的钢筋砸伤右足。其是事故的现场见证人。2020年4月24日,太仓人社局对商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商某陈述,2019年几月份忘了,是29号,其和商福中在后台劈料,按料单下料,大概到了中午10点多钟,其叫商福中开钢筋,商福中把捆钢筋的铁丝一剪,钢筋散开砸到商福中的右脚,当时喊了一下,脚已经拿出来了,当时没在意就干到下班,第二天其看商福中干活怎么不对,商福中跟其说脚肿了,其找张正峰说商福中脚砸到了,要换个人干活,张正峰找公司,公司不承认了,商福中就回家养伤了。
经调查核实后,太仓人社局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太工伤认字[2020]第00868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为商福中于2019年7月29日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宏发公司承担商福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将认定书书面送达双方当事人。宏发公司不服该《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太仓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的法定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商福中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调查核实,商福中于2019年7月29日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商福中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太仓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宏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福中所受伤害并非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个争议焦点:商福中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是否是宏发公司。《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相一致。上述规定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上述情形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上述情形下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单位和受伤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商福中由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正峰招用至宏发公司承包的扩建油水微颗粒净化设施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在工地上开捆钢筋时不慎被钢筋砸伤。太仓人社局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宏发公司承担商福中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太仓人社局依法受理商福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其行政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收到被告所邮寄的相关文书。根据被告提交的EMS邮寄凭证及邮件查询结果,被告邮寄凭证上所填写的收件人、地址、联系方式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方雪荣、宏发公司的登记地址、方雪荣的联系电话,且邮件查询结果显示已签收,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怡
人民陪审员 钱 蓉
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