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5民初7898号
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新湖建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32498000R。
法定代表人:方雪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5日生,户籍地湖北省,现暂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黄冈市麻城市木子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仅需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63146.6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1.29元,医疗费、体检费、伙食补助费12913.34元,上述合计102646.63元,并扣除彭某已垫付的395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即便被告受雇于彭某,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也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距离退休年龄不足三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40%发放,但相应条款并未规定双方必须为劳动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采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
原告承包了太仓市双凤镇的两处新建厂房的施工工程,两工地相邻。后原告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钢筋工业务分包给彭某,双方签订了《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吨780元,按图纸面积结算,还约定“乙方(彭某)在施工期必须按照安全规范施工,加强防护措施,严禁违反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期间发生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负”。
2019年1月起,被告经彭某介绍并带至前述两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彭某与被告双方约定工资为320元/天,后彭某又主动调高至350元/天。期间,原告公司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按5000元/月的标准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工地工人发放生活费,但涉案项目未为被告正常参加工伤保险。
2019年7月11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由彭某垫付医疗费9500元,后于同年7月27日出院。治疗期间,彭某还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支付30000元,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就该款出具了借条,彭某亦向本院明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出院后,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于7月27日、8月23日、9月23日以被告颈椎过伸伤、颈椎骨折伴脊髓损伤、脊髓损伤为由各出具了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证明。
2019年10月22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太工伤认字[2019]第02193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上述伤害为工伤,并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由原告承担被告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2020年8月31日,被告伤情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
2020年1月10日,被告与彭某就工资报酬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扣除原告专用账户支付的生活费后,余款5546元由彭某支付结清。
2020年9月16日,被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发出解除用工关系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了该份解除通知书。
此后,被告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3473.96元。该委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1.29元、医疗费(含体检费、伙食补助费)12913.34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2913.34元中包括了彭某垫付的95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被告***在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致残待遇。现双方对仲裁部门裁决的被告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1.29元、医疗费(含体检费、伙食补助费)12913.34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全额支付;2.彭某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原告之所以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并非原告聘用,而是由转包后的自然人彭某带至建筑工地,彭某与其约定工资报酬并结算尾款,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上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条款。根据上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分别为30000元、15000元。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并申请劳动仲裁时,距其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足3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40%支付,即分别为12000元、60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彭某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违法招用被告,现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彭某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彭某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应在双方确认的医疗费(含体检费、伙食补助费)总额12913.34元中予以扣除,但彭某另行支付的30000元属于借款,而非工伤赔偿款,原告主张扣除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在本案中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1.29元、医疗费(含体检费、伙食补助费)差额3413.34元,上述合计93146.63元。因涉案项目未为被告正常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91.29元、医疗费(含体检费、伙食补助费)差额3413.34元,上述合计93146.63元。
二、驳回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仓市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颖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廖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