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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某服务部、太仓市宏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11184号 原告:太仓市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冉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仁(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科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市某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与被告太仓市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苏州科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不适宜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7305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1000元/天,自202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科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科某公司坐落于某镇某路西侧的车间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495万元,付款时间节点约定为:第一笔付款在基础完成后支付10%,一层结束后支付10%,交付结顶报告支付1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20%,被告科某公司拿到房产证后支付10%,以拿到房产证日期起第一年支付合同的20%,第二年支付剩余的20%。被告某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8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被告科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49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付款节点及价款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因车间的门窗由被告科某公司另行施工,经协商门窗款项50万元在合同金额中扣除;另,因材料价格上涨,被告科某公司同意额外补偿15万元。至此,上述工程所涉的工程总价款为1460万元。后,上述工程整体于2020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当年取得房产证,但被告某某公司至今仍有2573054.17元未支付给原告。就被告某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科某公司发函,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同时商请被告科某公司将该工程中已支付给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告知原告,如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将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均遭两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被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科某公司承建,然后由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依据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对付款方式的约定,系背靠背条款,被告某某公司在收到被告科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已经足额支付给了原告。对于被告科某公司未付款项,被告某某公司亦不存在怠于主张的情况,两被告及原告一直在磋商未付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已经发生部分维修费,还有待需要维修的部分,所以被告科某公司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该责任不在于被告某某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1460万元,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4%管理费和原告应承担的税金及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846713元。另外,案涉工程还有8万元土建未完成施工,也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标准过高。 被告科某公司辩称:我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司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我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为工程目前仍存在许多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某某公司自愿中止工程款的支付,待维修事项完成后一并结算,我司对于修复以及索赔保留追究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科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太仓市某镇某路西侧科某公司新建11506.06平方米车间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范围:土建,桩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包括消防验收合格)等图纸规定的所有内容直至验收合格等的相应辅助工作。合同价款:14950000元一次性包干,不受市场材料的涨幅和政府政策的影响本合同价格。如甲方有变更,涉及部分价格另行商量,因乙方漏算和预算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付款按招标文件:分五次支付完毕。第一笔付款在基础完成后支付10%,一层结束后支付10%,交付结顶报告支付10%,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支付20%,甲方拿到房产证后支付10%。以拿到房产证日期起第一年支付合同的20%,第二年支付剩余的2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6月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服务部(乙方)签订《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科某公司新建车间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总价14950000元。工程总承包价款的给付按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主合同付款节点及价款支付。乙方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1%公司办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小计4%向甲方上缴费(不含税),凡因本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以及所有项目人员工资全部由乙方承担: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手续费及其他费用除外,施工队提供的材料发票与公司的发票抵冲。剩余部分由乙方缴纳。管理费支付方式,按每笔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扣取该工程价款的4%结于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后,科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门窗事宜协议书》约定:工程所有门窗由甲方自行购买材料安排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安装,并提供材料质保书、检测样品送到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乙方收集资料归档。门窗款项乙方同意在合同价1495万中扣除,门窗总价为50万元。所有门窗安装质量出现问题将由责任方承担,施工过程由乙方监督并及时沟通。 2018年11月28日,科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又签订《苏州科某公司新建车间补充协议》约定:1.X开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工程跨年度,春节延期40天,现场会议决定工期定为310天。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交付使用(三方合验)。如遇国家法定放假日或雨天2天及以上须延期,国家重大会议或接到上级通知须停工的天数也应顺延。2.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延期交房,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投产,乙方须支付甲方罚款每天1000元。如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则按1000元每日计算违约金。3.因砼材料价格波动极不稳定,材料价格上涨,甲方负责补偿15万。最后两年内每年7.5万元付清。 2020年12月17日,案涉房屋取得不动产权证。 2021年1月28日,科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太仓市宏某公司对X项目工程工期延误导致甲方苏州科某公司的损失给予罚款赔偿为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此项罚款补偿在最后支付乙方的工程款结算中扣除。 2022年12月28日,科某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函》,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价为:壹仟肆佰玖拾伍万元整人民币(14950000元),根据合约甲方都是按照乙方工程进度要求来完成支付,因乙方将施工转包给太仓市某服务部(简称丙方)。乙方对丙方监管不到位,造成延期交付和质量严重问题(屋顶漏水,墙壁开裂,地坪脱层,内层漆脱落,电梯底部进水等)。甲方在2021年8月25日以协议方式要求乙方进行维修,乙方只修护了部分墙面,甲方在2022年11月22日以工程联系函方式给乙方,至今未能完成全部维修。因乙方陈述是太仓市某服务部施工和材料造成的问题!他们未达成维修事项,造成至今未完成维修。甲方要求乙方尽快与丙方达成维修厂房,同时甲方暂停合同款的余款,待乙方达成维修相关事项及维修完成支付。 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某服务部工程款11846713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陈述,原告某服务部应承担的因案涉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税为增值税、城市建设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印花税。其中被告某某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3400000元部分中有15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10%,剩余1190万元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款合计为1118932.45元,原告提供发票抵扣税款1037782.19元,实缴税款81150.26元。城市建设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的标准为增值税实缴税额的5%、3%和2%,合计税款8115.02元。印花税按照增值税开票金额13400000元,税率万分之三,税款4020元。已发生税款原告还需承担的金额为93285.28元。对于尚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200000元对应的城市建设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和印花税,将在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原告某服务部认可扣除提供发票抵扣税款1037782.19元后,其还需承担已发生和未发生的增值税180232.83元。 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一致确认,工程款总额为146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8万元,被告科某公司已支付的1340万元,被告科某公司还结欠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112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还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还需赔偿被告科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5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某服务部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门窗事宜协议书》《苏州科某公司新建车间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催告函》、《工作联系函》《律师函》、快递面单、签收记、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记录、太仓市气象灾害性质等级确认书、《工程建设合同》《协议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维修清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被告科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付款明细、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某服务部,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不动产权证,原告某服务部有权参照其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460万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8万元,但被告某某公司与科某公司在本院对其调查时均确认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460万元,现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自行协商确认未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8万元,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原告某服务部认可,且经本院释明被告某某公司亦不申请对原告蓝天服务部未施工部分工程款进行鉴定,故其主张扣除8万元未施工部分工程款无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460万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某服务部应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而发生的应上缴的各项税、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应扣除已发生增值税81150.26、城市建设附加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8115.02元和印花税4020元,合计93285.2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某服务部自愿扣除已发生的增值税和未发生的增值税合计180232.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某服务部需扣除税款总额为192367.85元。根据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某服务部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2%管理费、1%企业所得税、1%公司办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小计4%向被告某某公司上缴费,故对该4%的费用应在原告某服务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被某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1846713元后,被告某某公司尚结欠原告某服务部工程款1976919.15元。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某服务部约定付款方式系背靠背条款,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所以被告科某公司尚有一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某服务部在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太仓市宏某公司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时,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就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在2022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函》时,案涉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科某公司《协议函》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超出原告某服务部的预期,亦未得到原告某服务部的认可,故其对原告某服务部不具拘束力,且被告科某公司已另案诉讼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和原告某服务部赔偿案涉工程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某服务部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服务部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本院对以197691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科某公司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工程款的金额,被告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总金额为1460万元,扣除未施工部分8万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340万元和逾期竣工损失25万元,尚欠87万元。被告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但主张逾期竣工损失25万元被告科某公司应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在2021年1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和被告科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25万元在最后付款中扣除,该25万元也系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科某公司的合法债务,且与被告科某公司结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均为金钱债务,两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系同一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务,也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同时,将该25万元抵销也有利于减轻两被告讼累,故被告科某公司可将该25万元与结欠被告某某公司的等额工程款抵销。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科某公司结欠被告某某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87万元。 关于原告某服务部要求被告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服务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但被告某某公司结欠原告某服务部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对于原告某服务部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科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市宏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某服务部工程款1976919.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76919.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苏州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7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太仓市宏某公司欠付原告太仓市某服务部工程款1976919.15元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太仓市某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04元,由原告某服务部负担14196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21628元,被告科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