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

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与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01民初3006号
原告: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永乐路11号。
负责人:何必春,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特别授权),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下司镇清江村大土新村(邹盛平)门面。
法定代表人:余泽陆。
被告:余泽陆,男,1987年7月3日出生,傈僳族,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佳佳广告装饰部)与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鸿达工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双方明确了合同总金额,故将本案案由更改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余泽陆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广告装饰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鸿达工建公司、余泽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佳广告装饰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53.33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台盘、西江、雷山方向的8座高立体广告牌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承建,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53万元,2016年7月1日开始进场施工,工期21天,由原告先行垫付材料款30万元,若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工程款,每逾期1日,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约43万元的工程款,但约定的工期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工程,且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完成安装工程,但被告未能完成该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贵州鸿达工建公司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被告余泽陆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1页、何必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余泽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承建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8个广告牌的建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建设,工程总造价53万元,被告应于2016年7月22日前将工程交付给原告;4.《收条》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37.44万元工程款;5.《产品销售清单》、《凯里华夏钢构夹心厂销售单》复印件二份2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2576元的材料款;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被告至今未将该工程修建完毕,工程到起诉之日处于停工阶段;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何必春与吴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光盘一张,拟证明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9.贵州鸿达工建公司信息资料一份7页,拟证明余泽陆系贵州鸿达工建公司股东。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故原告所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本院依法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佳佳广告装饰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何必春,贵州鸿达工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余泽陆,注册资本500万元。2016年7月1日,以委托人佳佳广告装饰部为甲方,施工人贵州鸿达工建公司为乙方,何必春妻子吴群以佳佳广告装饰部委托代理人身份与被告签订《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1座高立柱广告牌建设。广告牌规格:18米×6米2面=216㎡×7个,广告牌出土立柱高度9米,画面度6米,直径1020㎜,广告牌规格:8米×6米2面=324㎡×1个,广告牌出土立柱高度12米,画面度6米,直径1020㎜,总造价53万元;……;三、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四、工期:21天内完成,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六、支付方式:乙方完成所有工程建造后,四个月付清;……;十二、乙方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本合同的规定时间施工制作并安装广告牌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的总金额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7月1日、7月4日、7月13日及7月23日付给被告2万元、29.14万元、2.8万元、2万元,同时于同年8月13日付给案外人潘忠安1.5万元,用于支付被告所购买的材料费用,上述款项共计37.44万元。截至到约定的交付期限,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8米×6米3面的广告牌已完工,18米×6米2面的广告牌已完成2个,还有2个是半成品,另外3个尚未动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佳佳广告装饰部与贵州鸿达工建公司达成的《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贵州鸿达工建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达成的《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16253.33元的诉请,考虑到被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系部分违约,本院酌情支持9万元,对于违约金16253.33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原告自愿按照比约定更低的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余泽陆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余泽陆系贵州鸿达工建公司股东,且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贵州鸿达工建公司、余泽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与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签订的《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高立柱广告牌承建安装合同》。
二、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余泽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工程款90000元及支付利息1625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凯里市永乐路佳佳广告装饰部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贵州鸿达工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林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林
人民陪审员 顾  劲  松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立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