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二排西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8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7日,四丰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工程》与《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在防水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要求按现行国家有关规范施工和验收,付款时预留5%的质保金,2年后付清。顺达公司在承包涉案防水工程后,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漏水的问题,总承包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发现后,通知四丰公司维修,四丰公司电话***达公司进行维修,但是顺达公司拒绝维修。最后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共计支付了153220元,并从四丰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查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是错误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工程质量的,承包人拒绝维修,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剩余的20180.2元不应再支付给顺达公司。
顺达公司辩称,四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属于浪费诉讼资源。涉案防水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在完工后,双方验收后才进行结算。完工后四丰公司未提出维修之事,总承包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亦未要求维修。四丰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仅拒绝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丰公司支付工程款40180.2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起算至2019年8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8年8月19日,四丰公司将承包的故县宾馆工程中的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顺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量、价格、质量要求和结算办法以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200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四丰公司累计欠付顺达公司工程款50180.2元。四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2001年2月10日*******收到故县保温工程款10000元。2008年8月21日顺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四丰公司公司给付的外保温材料款50000元。2008年9月2日顺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借四丰公司公司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收到故县防水保温工程款20000元。2009年1月21日顺达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四丰公司公司外保温材料款10000元。顺达公司累计收款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四丰公司签订的故县宾馆工程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结算后,结算单显示,四丰公司应支付顺达公司外墙保温工程款92080.2元、防水工程款48100元合计140180.2元。经庭审查明,顺达公司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累计收到四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借款)120000元,下欠工程款20180.2元未付。现顺达公司提出由四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0180.2元及利息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起算至2019年8月27日)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顺达公司工程欠款2018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以20180.2为本金自2009年8月12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顺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公司负担500元,四丰公司负担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完成了相关的外墙保温工程及防水工程,四丰公司与顺达公司进行了结算,依据结算单,四丰公司尚欠工程款20180.2元,四丰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四丰公司上诉称顺达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总承包人黄河明珠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发现后,***达公司维修,顺达公司拒绝后找他人维修支付了十几万元,剩余的工程款不应再支付,但是四丰公司没有提供涉案的防水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其***达公司维修的证据,因此,四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