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丰建工有限公司

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8民初2168号 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 市崤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6595091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3月10日 出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十街坊4号院1号楼1**3号,身份证号码:411202196903103026。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男,汉族,1944年9月20日出 生,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三街坊23号楼2**12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 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三排西楼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3223836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战,被告四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180.2元,支付利息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起算至2019年8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被告先后将承包的故县宾馆工程中的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量、价格、质量要求和结算办法以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双方进行了结算,累计欠付工程款50180.2元(施工期间支付的除外),双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年2月28日支付了10000元,尚欠40180.2元,至今未付。 被告四丰公司答辩:这件事我不清楚。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从2015年已经变更了,这是之前的事,我不清楚。当时公司变更负责人时,已经通过报纸公示了。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8月19日,被告将承包的故县宾馆工程中的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约定了工程量、价格、质量要求和结算办法以及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2009年8月1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工程款50180.2元。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另查明:2001年2月10日*******收到故县保温工程款10000元。2008年8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公司给付的外保温材料款50000元。2008年9月2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借被告公司20000元。2008年12月3日***收到故县防水保温工程款20000元。2009年1月2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被告公司外保温材料款10000元。原告累计收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故县宾馆工程防水、外墙保温工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结算后,结算单显示,被告应支付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92080.2元、防水工程款48100元合计140180.2元。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8日累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借款)120000元,下欠工程款20180.2元未付。现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0180.2元及利息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8月起算至2019年8月27日)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180.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以20180.2为本金自2009年8月12日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