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丰建工有限公司

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202民初1364号 原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排*楼*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华阳大厦*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建筑公司)与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泰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计13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月息1分5厘,从2012年4月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鹏泰国际花园售楼中心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面积及价款作了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单方面增加工程量导致原告增加费用24000元。工程完工后,双方约定原告继续承担该工程装修工作,装修工作费用为67000元。2012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总价为388000元,双方已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方仅支付250000元整,对剩余的138000元无故拖欠推诿至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泰置业公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297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增加的工程量24000元和装修费用67000元没有依据。2012年3月2日,我已被刑事拘留,至今期间这么久,工程款不可能没有付。原告主张我仅支付250000元,只是被告单方面的说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中泰置业公司(甲方)、四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鵬泰国际花园销售中心,工程地点位于黄河路××××路交叉口;建筑面积438.7平方米,结构类型为钢结构、砖混结构;工期25天(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本工程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本工程采用按甲乙双方商定的工程预算总价承包方式(本补充协议允许调整的项目除外),工程建筑面积按约438.7平方米计算,以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经双方协商,工程预算总价为人民币29.7万元(贰拾玖万柒千元)(一次包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十五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预留金预留期为一年;一年到期后15天内,如乙方无返修或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及时返修并经验收合格,则甲方无息返还预留金给乙方,但不免除乙方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的保修责任。合同签订后,四丰建筑公司入场开始施工,期间由于检查原因中断施工,2011年5月份竣工验收。中泰置业公司支付四丰建筑公司25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予支付,四丰建筑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泰置业公司同被告四丰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当遵照执行。原告中泰置业公司施工完毕后,被告四丰建筑公司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四丰建筑公司主张被告单方面增加工程量增加费用24000元及装修费用67000元,被告中泰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四丰建筑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补充协议或结算凭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泰置业公司对其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时间这么久不可能未付清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款一次包死为297000元,扣除被告中泰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5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7000元,被告中泰置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协议约定,余款作为工程保修预留金,期限一年。即2012年5月1日起应当付清而未付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自2012年5月1日起应当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四丰建筑公司主张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参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0元,三门峡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