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四丰建工有限公司

**与***、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2766号 原告:**,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经济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排*楼*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报告四丰建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丰建筑偿还原告货款7031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08302.4元,剩余利息损失按照每吨每天5元自2018年5月25日计算利息之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四丰建筑支付因拖欠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258302.4元,剩余违约金自2018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吨每天5元计算)。3.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四丰建筑从原告处采购钢材,合同还对钢材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提供钢材268.62吨,总价款1003127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被告长期拖欠钢材货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其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异议,对合同约定没有异议。 被告四丰建筑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四丰建筑(甲方)与**(乙方)就采购钢材用于滨溪花园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同时应当提前三天通知乙方所需钢材的规格、型号、数量。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及时将所需钢材送至甲方工地,如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送达,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钢材价格按乙方实际进货价格每吨钢材加价150元作为乙方利润(甲方承诺如不能在30日内结清货款,每吨钢材按乙方实际进货价格每吨加价200元作为乙方利润,但不能超过60日,否则视为违约),供货不含税票(既价格为不含税价)。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当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问题应在收货之日起三日内通知乙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视为完全合格。钢材按工程进度付款,从进场之日起累计应付款达到100万元,或进场之日起60日,先到为准,甲方必须及时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否则从次日起按每吨每天5元计息。如果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当时所欠货款的每日每吨5元的违约金(及每日支付所欠货款的每日每吨的违约金,由违约之日起计算逐日累计)。**和四丰建筑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4日,先后三次,分六批从大岭路钢材市场三门峡天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采购钢材268.62吨,单价为3480元、3490元、3580元不等,共计949403元。钢材由滨溪花园项目部***签收。**将该货款向三门峡天成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其中2017年5月24日购货单背面记载:2017年8月26日收到货款150000元。2018年3月21日,四丰建筑支付3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于2018年2月7日(诉状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将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隆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于2018年3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对此作出(2018)豫1202民初970号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四丰建筑、***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四丰建筑采购钢材,被告四丰建筑仅支付部分款项,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按合同约定进场超过60日付款即为违约,按照最后一次货物进场2017年5月24日计算60日后为2017年7月23日。保证期间则应自2017年7月23日起算6个月未2018年1月23日,因此**于2018年1月29日首次提起诉讼,超出了保证期间。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计算方式,未能在30日内付款的,每吨加价200元计算利润和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即应支付货款为:949403元+268.62吨×200元为1003127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均过高,依法应予以纠正。故统一参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3日起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2017年8月26日支付150000元的明确约定为货款,故在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应为853127元。2018年3月21日四丰建筑支付的300000元,双方未约定是货款还是违约金,依法应当先扣除违约金(利息),剩余部分用于抵扣货款。2018年3月21日之前的违约金计算为140469.07元(按日分段计算),剩余159530.93元用于抵扣货款,即剩余货款应为693596.07元。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93596.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3596.07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0元,减半收取计8565元,由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