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202民初2631号
原告:三门峡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北段钢材市场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西苑小区别墅二排西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三门峡隆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商贸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丰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丰建筑公司偿还原告货款621698元及利息136936元。2、被告***、***对原告隆达商贸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告与四丰建筑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被告四丰建筑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四丰建筑公司供货,截止到2017年10月21日,供应钢材价值为821698元。被告四丰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6216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各担保人也相互推诿。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被告现在已经在积极筹款给原告还钱。
被告四丰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隆达商贸公司(甲方、供方)与四丰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乙方因滨溪花园三期10号楼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购买钢材,经双方协商签订本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的钢材,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1线材GB1499.1—2008.螺纹钢HRB400品牌双方另行协商。2、钢材系原厂包装,由甲方送至乙方指定工地,运费及装车费由甲方承担,到指定地点后由乙方负责卸车。3、每批次货由乙方指定专人接收,送货单必须由专人签字才算有效凭证,钢材重量误差应0.3%内,乙方随时可以称重。4、结算价,螺纹钢,盘螺。甲方参考当天《我的钢铁网》,当日市场螺纹钢,盘螺价格行情列表对应及规格单价和市场的变化报价,由甲方(指定人员)同意方可进货。每月结算一次付清款,违约从拉货之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如超出三个月从拉货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五个月。隆达商贸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负责人***签字确认。四丰建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负责人***签字确认。此外,担保人***、***签字确认。后隆达商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四丰建筑公司位于滨溪花园的项目进行供货,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供应盘螺8#11件,盘螺10#5件,金额合计124018.15元;于2017年9月14日供应螺纹钢,金额131547.89元;于2017年9月17日供应盘元,金额123929.4元;于2017年9月20日供应螺纹钢,金额138940.8元;于2017年10月8日供应盘螺,金额144223.2元;于2017年10月20日供应盘螺,金额131400.72元;于2017年10月21日供应盘螺和螺纹,金额27638.27元。以上供货单中提货单位经办人均为***,***在上面均签字确认。上述七张供货单总金额为821698.43元。后四丰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于2017年12月11日支付100000元。剩余621698.43**迟未支付。
审理中,1、本庭通过电话与被告四丰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取得联系,其表示该项目是***在具体负责,***是项目负责人。2、本庭通过电话与被告***取得联系,其表示“钢材购销合同”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对于发货单中有***签名和其本人签名的均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7年10月22日起,以8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自2017年11月23日起,以7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2017年12月10日,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6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证,该合同中加盖隆达商贸公司、四丰建筑公司的公章,且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四丰建筑公司也确认***是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故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被告需要供给了盘螺、螺纹钢等物资,被告也接收上述货物,故应当给付原告对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2169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合同中约定的如超出三个月从拉货之日起按月息三份计算,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主张变更为自2017年10月22日起,以8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自2017年11月23日起,以7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2017年12月10日,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621698.43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求主张的货款为621698元,故上述利息计算的基数均应当去掉0.43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钢材购销合同”中,该二人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故该二人系货款本息的保证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应当认定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向四丰建筑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隆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21698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2日起,以82169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自2017年11月23日起,以72169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2017年12月10日;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62169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计5695元,由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