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537号
原告:济南华辰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济南华辰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建友公司)与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辰建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辰建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四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四丰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与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四丰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搅拌楼、螺旋输送机、100吨水泥仓设备一宗,合同价款140万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四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暨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万元。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四丰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将被告四丰公司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四丰公司承诺在原告撤诉后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原告按照约定撤回该案的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四丰公司亦未按时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华辰建友公司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2011年1月18日,四丰公司购买华辰建友公司混凝土搅拌楼设备,货物总价款140万元,结算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自盖章生效后买受人付货款定金30%,货到公司卸车前买受人再付款30%,安装完毕后再付30%,余货款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后壹星期内全部付清。
***于2014年12月26日前系四丰公司持有50%股权的股东,***为四丰公司股东,任职执行董事。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建造师网网站查询,证明***拥有二级注册建造师资格,就职于四丰公司。
***于2011年1月19日向华辰建友公司汇款42万元,***于2011年3月18日向华辰建友公司汇款42万元。***于2013年7月2日向华辰建友公司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证明四丰公司尚欠华辰建友公司搅拌楼货款46万元,暂时无法结清,待春节后办理。
华辰建友公司于2015年2月4日就该欠款诉至本院,因与四丰公司达成和解,于2015年4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槐商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
审理中,华辰建友公司放弃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华辰建友公司与四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银行汇款记录、欠款说明,证实四丰公司尚欠46万元货款未能支付,现华辰建友公司要求四丰公司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华辰建友公司要求四丰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款说明证实2013年即确定欠付货款46万元,华辰建友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货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华辰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万元。
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华辰建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4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四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