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彭俊峰、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581民初2252号
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新东路10栋1号。法定代表人:郭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3050032052788DF。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星君,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代理人:蒋正生,男,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俊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湘永路129号。法定代表人:邓志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1WHE9Q。
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俊峰、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星君、委托代理人蒋正生,被告智强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预制板款项36000元;2、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智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于2017年11月9日与武冈市公路局签订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智强公司委托被告彭俊峰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需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31日、2月2日、2月3日、3月1日购买原告预制板560块,总计56000元,减去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及2018年年底支付的10000元,尚欠36000元。后经催收,被告彭俊峰于2020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彭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智强公司辩称:被告智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彭俊峰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部负责人,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彭俊峰购买任何材料。原告漏列了诉讼主体,涉案项目工程由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承包,由分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彭俊峰,而分公司系取得了营业执照的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财产清偿能力,因此分公司才是优先承担责任的主体。智强公司及分公司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彭俊峰全部工程款,没有拖欠彭俊峰任何工程款,因此被告彭俊峰个人对外出具的欠条债务,均由彭俊峰承担,且被告彭俊峰在同期还承包了其他工程项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彭俊峰为承包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挂靠在被告智强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去参加武冈市公路局的项目招投标,由被告彭俊峰向被告智强公司缴纳管理费。2017年11月9日,被告智强公司与武冈市公路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智强公司承包修建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合同断桩号KO+000-KO+730长度合计0.73KM,项目合同总价3282158元。被告智强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后,由被告彭俊峰负责联系施工人员及购买施工材料来施工,被告彭俊峰在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2月3日向原告购买预制板560块,至今尚拖欠预制板款36000元。现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完工,武冈市公路局根据合同约定亦将所有工程款(质保金除外)支付给被告智强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智强公司在被告彭俊峰施工期间陆续向被告彭俊峰分数次总计支付2400000元工程款。施工完成后,2018年12月,被告智强公司在武冈成立了武冈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俊峰在原告处购买了施工材料,被告彭俊峰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材料款,故被告彭俊峰应当向原告支付余下36000元的材料款。因被告彭俊峰购买材料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智强公司承包的,两被告存在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智强公司应当对被告彭俊峰拖欠的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智强公司辩称武冈市荆竹镇道路边沟提质改造工程应由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合同协议书》是武冈市公路局与被告智强公司签订的,且智强公司武冈分公司成立在合同签订之后,管理费也是由被告智强公司收取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本案应由合同主体一方即收取管理费的一方被告智强公司对施工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智强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俊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36000元;
二、被告湖南智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彭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湘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峰
代理书记员  向 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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