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581民初1726号
原告:***,女,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阳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湘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负责人:邹琼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高,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阳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恒昌公司申请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浩,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18967元(当庭变更为1164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武冈市龙田乡—禾家函公路(X135)龙田至桃花段改建工程,原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位于该段改建工程公路边。2018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超市门口施工,用挖机吊电线杆时,因电线杆落地滚动,将经过的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骨末节骨折(粉碎性),2.右足第五跎骨近端骨折(粉碎性),3.右足背皮肤擦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期医药费6000元。被告在施工时,未设安全警示标志和派人负责安全施工措施不当,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恒昌公司明显有过错,原告无过错,被告恒昌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恒昌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替代恒昌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6420.10元:1.医疗费6923元(包扣后期治疗费6000元,不包扣被告恒昌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14893.45元),2.误工费18314元(零售业55706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7871元(居民服务业47885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车费76.5元,7.残疾赔偿金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小儿子)6789.6元(33948元/年×4年×10%÷2人),10.鉴定费800元。
被告恒昌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应当核减,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赔偿,误工期过长,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不能确定阳文涛是***的子女;2.原告本人也存在过错,应按照一定比例承担责任;3.恒昌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包扣诉讼费和鉴定费),恒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4893.4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把这笔钱支付给恒昌公司。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依法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对车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护理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比例赔偿,恒昌公司应负70%的责任;3.恒昌公司提出由我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应另案起诉,对第三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双方协商免赔1000元或10%,以最高的为准,对医药费免赔的比例没有超过10%,应由恒昌公司承担;4.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好又多超市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关于请求纠纷调解的报告、武冈市水西门调解委员会的问话笔录、证人俞友莲、张小元的调查笔录、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费用清单、发票、车票等证据;被告恒昌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病人费用单等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等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在事实认定中确认是否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原告***在武冈市龙田桃花新农村注册成立了“好又多超市”(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烟、酒、饮料、日杂、百货零售。2018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恒昌公司在武冈市龙田乡桃花村原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门前道路上用挖机吊电线杆时,因电线杆落地滚动,将路过此处的***绊倒,致***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天即被送至武冈都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诊断为右足第1趾骨末节骨折(粉碎性)、右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粉碎性)、右足背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患肢石膏外固定制动3周、每周回院复查、加强营养。2018年6月27日,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委托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后期医药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邵阳市王城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3日出具邵王城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出院后需继续营养、康复、复查等处理的后期医药费建议6000元。恒昌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用14893.45元。
另查明,被告恒昌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双方在保险投保单中约定第三者责任的物质损失及人身伤害累计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第三者责任的医疗费用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的人身伤残和伤亡免赔为零,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
再查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893.45元(被告恒昌公司已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4893.45元+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中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3日的门诊费923元应包含在该后续治疗费之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4.交通费76.5元(车票记载为准),5.误工费18314元(55706元/年÷365天×120天,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5706元/年的标准计算),6.护理费7871元(47885元/年÷365天×60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7.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704.95元,扣除被告恒昌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4893.45元,尚有损失348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恒昌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路段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致原告***在通行过程中受伤,恒昌公司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恒昌公司的上述不作为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遭受人身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恒昌公司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至于恒昌公司提出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意见,经审查,在案无证据证明***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保险投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建筑施工一切险的保险人,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免赔率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恒昌公司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当另案起诉处理之意见,因恒昌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经济损失应当恢复到损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恒昌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增加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根据诉讼经济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后期医药费之赔偿项目,从出院医嘱及***的伤情来看,确有后续治疗之必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赔偿项目,经依法重新鉴定,***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亦未提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损失,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无证据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481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邵阳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2629.1元【14893.45元-(医疗费1989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营养费1800元)×1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负担545元(原告***已预交545元),被告邵阳恒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杨琴香
人民陪审员 戴海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雄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