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01民初3340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斯特,男,汉族,197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思茅区南屏镇兰花社区居委会为原告***推荐的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98203146。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西2幢416号。
法定代表人:范盈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南晋,男,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94590439。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国培商务中心4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梁万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男,拉祜族,1980年10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327291980××××××××,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南晋,被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77184元装修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承揽了景洪市双塔地下2楼至地上3楼商业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因装修的需要和工期紧,便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装修,原告同意被告装修其所承揽的上述装修工程。经双方商量,被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以张飞为代表于2019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应权利义务、工期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在被告的监督下,原告如期按质按量完成了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双方核定的工程量要求被告付款签字,被告和张飞却各种推脱拒绝签字付款。在装修施工期间,被告前后共支付了102000元装修款,剩余77184元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由第三方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中汇公司辩称,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其对外签订的合同与总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工程的综合单价为24元/㎡,是包干价,原告提供的结算表我们只认可第一项-2层至+3层的水电改造及安装的单价及工程量,综合楼和湄公河十七楼不在本案范围内,其余项目不应单独计算,对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02000元工程款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被告企业信息及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的事实。4.装修工程结算申请表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装修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5.聊天记录一张,欲证实张飞向原告发送过产值统计表,该统计表涉及的工程量比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申请上的工程量还多。6.景洪告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证明,欲证实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认可,对证据4均不予认可。中汇公司对证据5没有意见,其普洱分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经过正式结算,聊天时发送的统计表只是预估工程量,不是实际的最终工程量。二被告对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双方身份信息及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认可,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暂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其中涉及到的产值统计表中显示了9项施工项目,但未显示出原告所做内容是哪部分,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据涉及案外人领款情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暂不予确认。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日,被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将位于景洪市双塔地下2楼至地上3楼商业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单价约定为24元/平方,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约定了原告进场后,每月向被告提出拨款申请,被告按进度审核支付,原告配合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审核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在合同“竣工验收及结算”部分,双方约定了办理完结算手续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其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全部退还。在合同第五页顶端空白处,有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代表人张飞手写的工程增量:地面指示灯30元/个,消防通道28元/㎡,十七楼及增项19000元等,并注明要重写合同。该合同末尾处有原告签名捺印以及中汇公司普洱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张飞签名并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10月27日完工,原告于2020年5月份向被告中汇公司项目经理巫南晋提交结算申请,但双方并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装修款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工程完工交付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在完工后半年向被告提交过结算申请,被告表示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及结算的原因是其上家没有组织验收也没有对工程方量进行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具备验收条件的,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方报送验收申请,甲方须组织乙方及相关人员在30日内竣工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发放工程接收证明。工程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及监理方报送结算书及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合格工程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予以结算。可知双方对验收及结算方面并没有约定需待被告上家验收结算后才能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因此被告对于不能验收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告提交结算申请后,被告也没有及时组织原告进行验收或结算,至本案开庭及庭审之后,本院也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要求被告限期组织原告进行验收结算或者申请鉴定的权利,也向双方释明了放弃鉴定和拖延结算的后果,但双方均未申请工程质量和价款鉴定,被告也未在期限内组织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后一个月内组织结算,也没有对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存在拖延验收及结算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有义务举证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者不能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也未向本庭申请工程质量及价款的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被告的结算申请支持原告关于工程价款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装修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还未届满,扣除3%的质保金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2000元,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70547.5元(177884元-102000元-177884元×3%=70547.5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普洱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款705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二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佶玉
人民陪审员  腾国艳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