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802民初1268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个体户,系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人,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798203146。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建材城****。
法定代表人:范盈江,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0594590439。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国培商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梁万春,系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明中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142758.00元装修款。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份和2019年3月份分别承揽得普洱景兰大酒店及景洪市景宰寨39栋双塔地下2楼至地上3楼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承揽该工程后因装修的需要和工期比较紧,便经别人介绍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帮助装修。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同意承建被告以上两项装修工程项目,原、被告经商量后于2018年9月10日与被告普洱分公司委托代表人张飞签订景兰大酒店“工程项目合同书”,2019年3月2日签订景宰寨39栋双塔地上、地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购材料,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并如期交付被告所交付施工的装修项目。上述工程景兰大酒店总共合计装修费为164574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前后支付了99000元材料款和人工费,剩余65574元至今未付。另外景洪市景宰寨39栋双塔地上、地下装修工程共计为177884元,在施工过程中也仅支付102000元材料费和部分人工费,剩余77184元也是至今未付。上述两项工程的装修项目原告也早己完成并交付给第三方使用一年多,被告以上两个装修项目共拖欠原告142758元装修款,原告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多次向被告和委托代表人张飞催收装修款,每次催收被告和张飞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和推辞,并且把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约定的单价不顾而拒绝结算支付,原告考虑到以前都是合作得很好的朋友,没有必要把矛盾加深,一直等待被告诚信兑现,可是一等一年多还是不见被告的兑现,最后被告打电话也不接,到办公室也找不到人,原告的工人每天都上门讨要工钱,被告又不支付,被告一天天向工人求情缓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涉及普洱景兰大酒店及景洪市景宰寨39栋双塔地下2楼至地上3楼装修两个工程项目,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统一诉讼在一个案件中要求一并解决,不符合民事诉讼一案审理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另,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涉及景洪市景宰寨39栋双塔地下2楼至地上3楼的装修款的诉讼请求应由景洪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俊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茜
书记员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