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1民初1981号之二
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玉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龙汇南街**-205。
法定代表人:梁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震宇,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以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计1626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3746元,由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祁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