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1民初1981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玉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20000元,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0321民初19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20000元。因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和解,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三门峡湖滨支行账户内存款32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祁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