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321民初1981号之一
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凤凰乡永胜村。
法定代表人:朱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传清,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自***沟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0321民初1981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收到其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据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应由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复议申请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第三人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起诉金额有误。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存款320000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请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52000元及给付利息,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320000元予以冻结,同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函担保。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对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等值担保,本院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保全裁定正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如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有错误,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主张赔偿。因本案尚未开庭进行审理,现无法确定被申请人自贡东方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否有错误,故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祁 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曾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