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建设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邓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琦,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标,北京观韬中茂(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荆山路56号21层2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仁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瑶,河南新砥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华水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水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水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景琦和刘书标、被上诉人恒信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仁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彤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水工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65503.37元中的405639.34元不服,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被上诉人主张的材料差价款226285元和多支付的材料款53800元,需要扣除7%的管理费,对应的金额是19605.95元;3.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不服,以改判后的金额自2021年1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利息;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理由:1.根据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所需主材由上诉人采购,所有原材料和废料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待工程结束后产生的余料和废料作价给被上诉人,并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所称使用于案涉工程的废料和其他余料共计405639.34元应当予以扣除;2.案涉合同项下关于延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和付款时间条件均有明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执行。
恒信水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华水工公司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废料及其他余料共计405639.34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2.本案争议款项均是合同外变更项目应付款项,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金额约定并经生效判决认定,新华水工公司所主张的计算方式及付款时间与之不相符,不应当被支持;3.关于7%的管理费是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与恒信水电公司没有关系,该部分管理费是上诉人新华水工公司应当向主包方缴纳的管理费,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上诉人与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乙方向甲方缴纳7%的管理费,所以该部分管理费是有明确约定的。
恒信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新华水工公司支付2398614.93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219985.65元为本金,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5%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新华水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新华水工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双方签订金属结构分包合同,约定:本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不变单价,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位进行审核结算。
2012年6月21日,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安装新增变更项目达成协议:1、新华水工公司新增项目,由新华水工公司准备基础资料,上报葛洲坝公司,葛洲坝公司审核后,上报业主审批,待业主批复、审计确认后,对新华水工公司进行结算;2.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新华水工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并提供葛洲坝财务要求的发票后,给予支付;3.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项目工程于2013年6月交付。该补充协议由新华水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葛洲坝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就上述合同发生争议,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中,新华水工公司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补充协议中新增项目的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葛洲坝公司亦无异议。针对补充协议新增变更项目安装合同价款,新华水工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及报告单11份(复印件),证明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根据报告单价款为2740994.75元,扣除7%的费用,葛洲坝公司应向新华水工公司支付2549120元安装合同价款。葛洲坝公司对补充协议及11份报告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11份报告单中经发包方审核确认的2740994.75元工程价款亦无异议。该院作出(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安装新增变更项目葛洲坝公司审核后,已将新增变更项目报告上报建设单位新疆新华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审批,新疆新华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开发有限公司已审核,且承包方葛洲坝公司与建设单位均加盖公章。审计是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涉案安装合同价款的结算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范畴,审计结论不能当然成为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案涉安装合同价款的确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加以确定。在审计报告正式出具之前,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均在新增项目报告单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新增项目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作为确定新增项目工程价款的依据。葛洲坝公司对新增项目11份报告单中经建设单位审核确认2740994.75元工程数额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新华水工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扣除管理费,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2740994.75元-(2740994.75元×7%)],故对新华水工公司主张葛洲坝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新增项目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葛洲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安装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华水工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葛洲坝公司提起上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3民终65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上诉人葛洲坝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11年6月30日,新华水工公司(甲方)与恒信水电公司(乙方)签订《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项目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合同》)1份,约定有如下内容:1.分包工程名称为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发电厂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工程,乙方分包工程中的压力钢管制造、安装。2.合同价款为10362460.8元,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不变单价;工程竣工时根据设计图纸、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计算的实际工程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审核结算。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恒信水电公司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分包工程需要的人工费、钢管制造费、安装辅助材料费、机械费、防腐费、管理费、试验费、临建费、进出场费、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应交税金等。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420天。4.分包工程所需主材料由新华水工公司采购,所有原材料及废料所有权归新华水工公司所有。主管、支管部分所需材料的利用率不低于93%,岔管部分所需材料的利用率不低于70%。5.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0日内,甲方应根据合同附件所列单价计算乙方已完成工程价款,并按照该价款的80%确认当期应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该进度款在总包人在分包工程向甲方支付相应进度款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甲方未按照本案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延迟履行的金额及时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记住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乙方工期延误的,甲方给予乙方工期补偿但不承担乙方经济损失,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该合同由新华水工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由恒信水电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10月12日,新华水工公司(甲方)与恒信水电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就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安装新增变更项目,达成以下协议:1.恒信水电公司新增项目,由恒信水电公司准备基础资料,上报新华水工公司、新华水工公司报葛新局业主待业主批复后,对恒信水电公司进行结算;2.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恒信水电公司向新华水工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并提供发票后,给予支付;3.本协议作为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新华水工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恒信水电公司合同专用章。
一审审理中,《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合同》主合同价款为9499967元,《补充协议》价款为2549125元,已支付9725100元,新华水工公司、恒信水电公司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恒信水电公司提供发票复印件若干,证明已向新华水工公司出具发票。恒信水电公司称:1.其施工工程增加价款按照(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中查明的增量价款下浮7%计算,即该判决书中载明的2740994.75元-(2740994.75元×7%),恒信水电公司将基数2740994.75元减少为2740994元。据此计算为2549124.42元,恒信水电公司主张2549124.4元。2.关于材料差价款,恒信水电公司、新华水工公司一致认可需要扣除补差价格为226285元。3.关于多支付的材料款,恒信水电公司、新华水工公司一致认可增加支付额为53800元。4.关于应扣除的电费,恒信水电公司、新华水工公司一致认可扣除电费110414.28元、锚杆费25000元、余料款293935元。5.新华水工公司称应扣除废料费用233248元、其他余料172391.34元。对此,恒信水电公司不予认可,称:按照《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合同》第2.2款规定,除本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恒信水电公司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本分包工程需要的人工费、钢管制造费、安装辅助材料费、机械费、防腐费、管理费、试验费、临建费、进出场费、质量安全保证金及应交税金等。第5.1条款规定,分包工程所需主材料由新华水工公司采购,所有原材料及废料所有权归新华水工公司所有。5.2条款规定,主管、支管部分所需材料的利用率不低于93%,岔管部分所需材料的利用率不低于70%。恒信水电公司已经按照甲方施工技术方案“7、定位节的固定。……用边角料焊成工字型钢,代替新购工字钢……;8、其他管节的安装。……其他管节的固定与定位节相同;10、检验。……为防止钢管受混凝土挤压变形需加内支撑,内支撑按米字型布置……各段内、外支撑数量及重量:172.902(吨)将废料焊成工字型钢使用,不应扣除该两项费用。6.新华水工公司称应扣除代购焊丝焊剂费用196100元。恒信水电公司称并未代购该材料,不同意扣除该费用。上述第2、3项合计为226285元+53800元=280085元,下浮7%,为260479.05元。该两笔款项是葛洲坝2013报告35-1及葛洲坝2014报告100-1予以确认,包含在(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确认增加量中。恒信水电公司主张按照260479元扣除,补充协议价款扣除后为2288645.4元。恒信水电公司主张2288645元,在此基础上扣除3%管理费,为2219985.65元。
关于利息,恒信水电公司主张以221998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32522.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200589.39元。上述利息共计833111.96元。
恒信水电公司主张总安装合同价款为9499967元+2219985.65元+833111.96元=12553064.61元。12553064.61元扣除已支付安装合同价款9725100元、电费110414.28元、锚杆25000元、余料293935.4元为2398614.93元。新华水工公司不予认可,并辩称,总价款为12049092元-已支付款项9725100元=2323992元。扣除电费110414.28元、锚杆费25000元、余料293935元、补差226285元、增加支付53800元、废料233248元、余料172391.34元、代购196100元、管理费361472元,扣除项目共计1672645.62元,扣除后为651346.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水工公司、恒信水电公司签订的《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承揽合同。由新华水工公司供应材料,恒信水电公司进行制造、安装。新华水工公司、恒信水电公司对主合同总价款9499967元、补充协议价款2549125元及已支付款项9725100元无异议。双方对扣减的项目及方式产生争议。(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认定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已经扣除了新华水工公司应支付给葛洲坝公司的7%管理费,恒信水电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依据为2594124.4元。双方均认可应扣除项目为:材料差价款226285元、多支付的材料款53800元、电费110414.28元、锚杆费25000元、余料款293935元。恒信水电公司主张材料差价款226285元、多支付的材料款53800元需要扣除7%管理费,该两笔款项是葛洲坝2013报告35-1及葛洲坝2014报告100-1予以确认,属于补充协议中应当支付给新华水工公司的款项,新华水工公司提交报告单中金额与主张金额一致。该两项费用包含在(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中的增加工程中。故该两项应当按照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扣除7%管理费后即(226285元+53800元)×93%=260479.05元,予以扣减。恒信水电公司主张按照260479元扣除,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补充协议价款2549125元-260479元=2288646元。恒信水电公司主张2288645元。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3%,为2219985.65元。之后,扣除其他费用,9499967元+2219985.65元-9725100元-110414.28元-25000元-293935元=1565503.37元。新华水工公司应支付恒信水电公司1565503.37元。新华水工公司辩称应扣除废料233248元及其他余料172391.34元的意见,因恒信水电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该废料及其它余料已用于涉案工程,故该部分款项扣除理由不足,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新华水工公司辩称应扣除代购费196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恒信水电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新华水工公司辩称主合同价款应扣除3%管理费,但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固定不变单价,且未约定扣除管理费,虽补充协议约定缴纳3%管理费,但明确约定是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故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涉案新增变更项目价款在(2020)新4324民初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且本案中双方对该判决认定的新增变更项目价款也均无异议,该判决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同样适用本案,故恒信水电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65503.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1565503.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65503.3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40元,由河南恒信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恒信水电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外项目汇总表1份及合同外项目报告单11份;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1张;第三组证据被上诉人与葛洲坝项目经理曾新立短信聊天记录四张、与葛洲坝财务微信聊天记录9张。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综合予以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材料差价款和多支付材料款的7%管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二)废料及其他余料费用共计405639.34元是否应当予以扣除;(三)付款时间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
关于新华水工公司支付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材料差价款和多支付的材料款的7%管理费问题。2012年6月21日,新华水工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压力钢管制造、安装新增变更项目达成协议,“合同外新增变更项目,新华水工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缴纳7%的管理费,并提供葛洲坝财务要求的发票后,给予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因与葛洲坝公司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建设发生纠纷,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葛洲坝公司支付补充协议新增项目工程款2549125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4324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对葛洲坝公司应当支付新华水工公司安装合同价款2549125元[2740994.75元-(2740994.75元×7%)]予以支持,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的新增项目工程款2549125已扣除向葛洲坝公司缴纳的7%管理费。本案材料差价款2262285元和多支付的材料款53800元包含在已生效判决认定的新增项目工程款2740994.75元中,扣除管理费即(226285元+53800元)×93%=260479.05元,即材料差价款和多支付的材料款共计260479.05元已经扣除7%项目管理费,一审法院认定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新华水工公司支付款项中是否应当扣除废料及其他余料的费用。2011年6月30日,新华水工公司与恒信水电公司签订的《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项目压力钢管制造、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2.2除甲乙双方书面约定外,本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乙方(恒信水电公司)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全部义务以及为正确实施和完成分包工程所需的全部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未完成本分包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安装辅助材料费…等”,“15.3乙方选项:甲方所提供的材料所产生的余料和废料待工程结束后按不高于当地市场价格作价给乙方,在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双方对于钢管加固的费用及产生的余料、废料进行了约定,但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压力钢管下平洞、岔支管安装技术方案》显示“…用边角料焊成工字型钢,代替新购工字钢…”,该施工技术方案申报表及安装技术方案由葛洲坝公司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监理机构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勒布拉克水电站工程项目监理部于2012年10月15日共同签章同意认可,废料、余料已经用于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交付使用,故上诉人新华水工公司主张支付款项中应当扣除废料、余料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支付。首先,恒信水电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新华水工公司支付恒信水电公司2398614.93元及利息(利息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以2219985.65元为本金,按照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85%计付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其次,恒信水电公司主张的价款2398614.93元是主合同价款9499967元+补充协议价款2219985.65元+利息共833111.96元(以221998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32522.5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85%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200589.39元,利息共833111.96元)总和减去各项扣减费用后的金额,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起算认定并无不当。最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4民初21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对葛洲坝公司欠付新华水工公司新增项目工程款的利息做出了认定,本案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争讼的案件均为新增项目工程款,故该生效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认定亦适用于本案,故对上诉人新华水工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三门峡新华水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增广
审 判 员 郭丽莎
审 判 员 辛喜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阳阳
书 记 员 郎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