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民终34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单永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延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思公司)因与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6民初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源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红,被上诉人永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源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永晨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永源思公司已完成了油剂注入工作,提交了相应的《乾246-18示踪测试报告》(以下简称《测试报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二、永晨公司逾期提交水样,导致永源思公司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提交《测试报告》,永晨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三、永源思公司一审中已提交《测试报告》的英文版,一审法院不应以永源思公司未提交中文翻译件为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西安通源石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通源公司)为永晨公司的控股股东,该公司曾拖欠永源思公司技术服务费用,永源思公司因此对永晨公司的履约能力及履约诚意产生合理怀疑,永源思公司因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未按约定日期提交《测试报告》。
永晨公司辩称:永源思公司未按约定提交《测试报告》,导致永晨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永源思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永源思公司实施的注入、采样行为是双方共同完成的,是出具《测试报告》的基础工作,永源思公司不出具《测试报告》,则前期工作无任何意义。
永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CTT技术服务合同》;二、永源思公司返还合同款145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三、永源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永晨公司与永源思公司在大庆市高新区签订《CTT技术服务合同》,项目名称为:吉林乾246-18井CTT分段压裂产出剖面测试。委托方为永晨公司,由杨华山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受托方为永源思公司,由涂建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有效期限截止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服务内容为:针对委托方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使用CTT化学示踪技术完成水平井分段压裂后排液及初产过程中各段产出剖面(产油贡献),并提交解释结果;服务方式为:现场技术服务、室内化验分析及初步解释意见;提交时间为:产油开始采样30天、90天反馈评价结果(30天采样结束后,实验室已经在国内运行,则可在1周内提供结果;如果尚未运行,须等待实验室在国内运行后一周内提供结果)。合同第三条约定经费支付计划,委托方在上井动员前第一次支付金额50%,计81037.00元;在注入结束后30天内第二次支付金额40%,计64829.60元;在提交测试报告后30天内第三次支付金额10%,计16207.4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工作停滞、延误、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责任:受托方违反第二条的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任务,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受托方有过错的,受托过错方应返还全部经费。合同第十条约定通知与送达,所有通知和通信都应是书面的(可用电子邮件预送达),并亲自送达或以传真、挂号邮寄至第一条所示的联系人地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9月8日,永晨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永源思公司跨行转账人民币81037.00元。2015年9月21日,永晨公司通过昆仑银行向永源思公司跨行转账人民币64829.60元。2016年1月13日,永晨公司通过大庆市龙凤区凤祥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向永源思公司邮寄“水样”。2016年1月17日,永源思公司签收。2015年8月16日、17日,永源思公司对涉案施工项目的第二井段和第四井段共两段进行油剂注入,并出具示踪剂施工确认单,由永晨公司方签字确认。
2016年11月9日,永晨公司以永源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永晨公司与永源思公司签订《CTT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由永源思公司针对永晨公司提供的井况及井史资料,使用CTT化学示踪技术完成水平井分段压裂后排液及初产过程中各段产出剖面(产油贡献),并提交解释结果;永晨公司分三次向永源思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第一次支付50%计81037.00元,第二次支付40%计64829.60元,第三次支付10%计16207.40元;永源思公司提交报告的时间为:产油开始采样30天,90天反馈评价结果。合同签订后,永晨公司积极、诚实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及提供水样的义务,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1日向永源思公司转账人民币145866.60元,并于2016年1月13日将采集的水样向永源思公司邮寄送达,永源思公司亦于2016年1月17日签收。永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永源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90日内反馈评价结果,提交报告,而永源思公司至今未向永晨公司提交评价结果,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永源思公司违反第二条的约定,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任务,永晨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如永源思公司有过错的,过错方应返还全部经费。现永源思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过错,至今仍未提交报告超出了90日的约定期限,已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故永晨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永源思公司返还全部经费。因此,永晨公司要求解除涉案《CTT技术服务合同》并由永源思公司返还合同款145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永晨公司支付前两期合同款后,因永源思公司违约给永晨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为该部分合同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对此利息损失,永源思公司应予以赔偿。故永晨公司要求永源思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永源思公司实际给付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永晨公司与永源思公司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CTT技术服务合同》;二、永源思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永晨公司合同款145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永源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西安通源公司为永晨公司的股东,持有永晨公司52%的股权,该公司与永源思公司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CTT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晨公司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90%的合同价款,双方并无争议。永源思公司主张已向永晨公司送达了《解析报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永晨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永源思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提交《解析报告》合同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本案中,受托人永源思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对案涉油井进行技术分析,提交《解析报告》,以供永晨公司决定是否对油井进行开采提供参考,提交符合约定的《解析报告》是永源思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对油井进行加压并采样,作用及目的是为出具《解析报告》提供基础素材,亦是出具《解析报告》所必需进行的基础工作,并非主合同义务,永源思公司完成打压、采样工作,不能视为完成了合同义务。永晨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将采集的水样向永源思公司邮寄送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期限,且即便超过约定期限,亦仅能导致永源思公司提供《解析报告》的期限相应顺延,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永晨公司与西安通源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且永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90%的合同价款,永源思公司以其与西安通源公司存在纠纷为由向永晨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CTT技术服务合同》第九条约定,受托方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完成合同规定的任务,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如果受托方有过错的,受托过错方应返还全部经费。因永源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永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永源思公司返还合同价款、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永源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36元,由北京永源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文 静
审 判 员 李锐审判员包雪晶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付 兴 驰
书 记 员 吕 金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