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白**,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纪世奥中心写字楼,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新科北路15号B区1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工业开发小区6区2号一至五层及地下室。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兵,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与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黑ET6379号奇瑞出租车与林学驾驶的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黑EHK119号江铃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黑EHK119号江铃轿货车的驾驶人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人孙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为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253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5日,面部伤疤修复费用40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3元,误工费3881元,护理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949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EHK119号轻行载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都会依法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的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驾驶员林学臣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乘坐的黑ET6379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孙文英在此事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白**、王卫东(黑EKH119号车上的乘车人)无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2、诊断及药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25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3、鉴定报告书及鉴定费用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5日,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鉴定费为1800元,会诊费为1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4、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388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此起事故伤口需要每天换药,打车上医院发生的交通费用5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200元。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代抄单一份,证明黑EHK119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范围内。原告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黑ET6379号奇瑞出租车与林学驾驶的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黑EHK119号江铃轿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黑EHK119号江铃轿货车的驾驶人林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驾驶人孙文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受伤为头面部外伤,花费医疗费3253元,经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个月,护理时限为伤后15日,面部伤疤修复费用4000元。经查,原告伤后发生误工费3881元,护理费2415元,鉴定费用19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交通费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元。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53元,误工费3881元,护理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4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人林学臣、孙文英的违法驾驶行为致使乘坐车辆的原告受伤,对原告所受损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黑EHK119号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3253元,误工费3881元,护理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且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费用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故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医疗费3253元,误工费3881元,护理费2415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哈得力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赔偿款。
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邮寄送达费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鹏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