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顺天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2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顺天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顺天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庆市永晨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5民终1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永晨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无权主张工程款。1.双方签订的《水平井钻井施工作业总包合同》为交付成果的合同,也叫交钥匙工程,施工过程中永晨公司仅仅进行了导眼井的钻井施工,并未完成取芯工作。2.双方签署的《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顺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情况。目前永晨公司钻井取芯工作没有完成,不具备主张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更不具备主张全部工程款的条件。4.永晨公司无法证明其已经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至双方约定标准,顺天公司保留其对永晨公司造成损失提起的赔偿之诉。(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中因该案涉及专业问题而且钻井施工现场仍处于永晨公司施工的原始状态,顺天公司为了明确事实向法院申请了对顺平1号井水平井钻井施工作业总包工程中已完成工程量及是否完成了钻井取芯工作进行鉴定,但是合议庭合议后确定不同意启动鉴定,不能客观地探究案件事实,是对当事人权利的限制。
永晨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天公司提出《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形成于施工前,其目的为拖延偿付工程款进度,永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钻井取芯的合同义务。一审程序正当、合法,法律关系定性及运用法律准确。双方当事人完工后就案涉已完工程达成协议,并签署《结算单》,顺天公司申请再审无新的事实证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永晨公司与顺天公司签订的《顺平1等3口井水平井钻井施工作业总包合同》中合同价款的7.2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同采用单井大包方式,单井钻井施工作业大包总费用……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结算与据实结算结合,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在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金额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以双方约定的结算金额为准,二审对顺天公司提出的双方已完及未完工程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是顺天公司对永晨公司施工的1号井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并确认工作量合格予以验收,该结算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顺天公司主张《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未能提供实质证据推翻《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二审将《工作量确认单》及《结算单》作为永晨公司所施工完成的工作量的结算依据,认定顺天公司应支付永晨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顺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顺天石油勘探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