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11民初3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龙路1110号三威大厦280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PCW972Y。
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山东宸合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西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9100M。
法定代表人:周曙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健,男,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州经济开发区刘集社区东侧沿街楼六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65910953H。
负责人:杨福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基拓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公司)、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强,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子健、王英英,被告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基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1503元并支付因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全部未付工程款112150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上半年签订《基坑支护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包方现场实际参与施工、指挥管理的主体系被告二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将泰安岱岳碧桂园一期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中的施工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为35天,合同暂定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对案涉工程所涉工程量进行了统一结算,经核算,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311503元,并共同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一份。然而,结算文书出具后,二被告仅向原告付款1190000元,剩余款项1121503元至今未付。另外,尽管原告与被告一所签署《基坑支护劳务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被告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之规定,本案系专属管辖案件,双方所产生的争议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调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宜均无果,无奈之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江苏地基公司、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符,原、被告实际签订合同是在2019年6月份,2019年6月12日,原告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消极怠工,致使工程进度缓慢,工期延误;原告不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覆盖,致使被告遭到行政机关处罚;施工质量不合格,基坑积水严重,造成地基超深开挖,变更设计增加成本;后又因支护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坍塌。2019年10月20日被甲方强制退场,退场时原告没有完成涉案工程,其施工不合格部分,被告又找其他施工队返工,对此额外支出的费用,原告应予以承担。2.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致使甲方至今不与被告结算,被告也无法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应在甲方与被告结算后,根据实际情况,扣除相关损失后,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在还不具备结算条件。3.假如原告施工无质量问题,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的话,原告完成的工程量215782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0元,仅剩余957828元。原告起诉的数额超出了实际数额。4.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也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各项损918500元整;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庭审时,江苏地基公司明确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1.工期滞后罚款:刘树丰12000元;2.工期滞后罚款:林浩5000元;3.为原告垫付电费:20000元;4.施工硬化路面:10500元;5.降水不到位,清槽做盲沟排水施工费29000元;6.2019年8月25日,因支护工作面裸露未进行覆盖,支付罚款100000元;7.基坑坍塌,导致槽底超挖0.5m~1m不等,费用为600m2×0.5m×540元/m3(材料费)+100000元(人工机械费)=262000元;8.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元/天×96天=480000元。(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共131天,131天-35天=96天)。事实与理由:2019年,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与被反诉人签订《基坑支护劳务合同》,由被反诉人承包泰安岱岳碧桂园一期基坑支护与防水工程,工期35天,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20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重新补签了《基坑支护劳务合同》,原合同作废,但合同的权利义务仍由反诉人履行和承担。2019年6月12日,被反诉人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反诉人消极怠工,工程进度缓慢;不按照要求对施工现场覆盖,致使反诉人遭到行政机关处罚;施工质量不合格,基坑积水严重,造成地基超深开挖,变更设计增加成本;后又因支护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坍塌。因被反诉人的不负责任的行为,工期严重超期。2019年10月20日被甲方强制退场,退场时被反诉人没有完成涉案工程中16、17号楼基坑支护工程,剩余工程量挂网喷面968.75平方米,锚杆支护2307米。因工期延误甲方对反诉人进行了处罚,后期反诉人重新进场继续施工,反诉人又投入了大量成本。由于被反诉人施工存在质量、进度、安全等一系列问题,严重影响了反诉人的企业信誉,给反诉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山东基拓公司辩称,第一,反诉被告未出现超期交付工程的行为,合同约定工期暂定35天,开工日期以反诉原告通知为准,反诉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与反诉被告进行统一结算并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反诉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可,而且目前工程已经进行回填,施工过程中以及结算完毕后反诉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以及延期交付工程等问题,在反诉被告提起诉讼后反诉原告为了达到节省工程款支出的目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利用捏造的事实达到少支付或不支付工程款的目的;第二,反诉被告并非被他人强制清出场地,反诉被告已经完成图纸确定的工程量,反诉原告后期施工的行为与我方无关联,案涉工程已被投入使用,反诉原告无权再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山东基拓公司根据与江苏地基公司的约定,对泰安岱岳碧桂园一期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0日,山东基拓公司退出涉案工程。2020年,江苏地基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山东基拓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劳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泰安岱岳碧桂园一期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工程地点:泰安市;工程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工程价款:综合单价,见附表;工程期限:暂定35天;承包方法: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80%,付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0%,待工程完工,设备撤场后付至已完量的80%,基坑回填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结算方式:本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甲乙双方有效签字的书面材料为准;乙方责任:在甲方下达开工通知后及时有效的组织施工,确保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否则每延误一天工期,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施工中确保施工质量,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邢博为工地代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0年6月8日,江苏地基公司与山东基拓公司签署工程量确认单,江苏地基公司加盖公章,江苏地基公司员工、涉案项目的工地代表邢博签字,山东基拓公司现场实际施工人任海龙签字捺印。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山东基拓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157828元。庭审时,山东基拓公司陈述除工程量确认单确认的施工量外,其还对降水部分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为153675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2020年1月至2021年2月,江苏地基公司通过其账户向山东基拓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1146000元;2021年3月11日,山东基拓公司向江苏地基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证实收到江苏地基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现金44000元;以上江苏地基公司共计向山东基拓公司付款1190000元。目前涉案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江苏地基公司称基坑部分于2021年8月份回填。
以上事实有《基坑支护劳务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山东基拓公司与江苏地基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劳务合同》虽是施工后补签的,但是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基拓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有江苏地基公司员工、工地代表邢博以及山东基拓公司现场施工人任海龙签字,亦有江苏地基公司加盖的公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能够认定江苏地基公司对山东基拓公司实际施工量的认可,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本院依法确认山东基拓公司的施工工程价款为2157828元。山东基拓公司主张的降水部分工程价款153675元,由于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江苏地基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收据,本院依法确认江苏地基公司共计向山东基拓公司付款1190000元,欠付山东基拓公司工程款967828元(2157828元-1190000元)。山东基拓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江苏地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山东基拓公司主张江苏地基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诉请工程款中的967828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双方均未对工程款是否已到支付节点进行举证,结合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的现状,本院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967828元为基数,自工程量确认之日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付款主体,山东基拓公司陈述发包方现场实际参与施工、指挥管理的主体系江苏地基徳州分公司,故主张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和江苏地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合同的签订主体看,山东基拓公司合同的相对方是江苏地基公司;从合同的实际履行看,江苏地基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山东基拓公司主张江苏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基拓公司主张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其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地基公司、江苏地基德州分公司抗辩称,山东地基公司的施工工期延误、质量不合格,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江苏地基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山东基拓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18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工期延误,合同约定暂定工期35天,乙方(山东基拓公司)在甲方(江苏地基公司)下达开工通知后及时有效的组织施工,确保按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否则每延误一天工期,向甲方承担违约金5000元。虽然合同对工期天数、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江苏地基公司未提交通知山东基拓公司开工日期的有效证据,无法计算实际施工天数,且其提交的个人罚款收到条亦不能证实山东基拓公司的施工存在工期延误,故江苏地基公司要求山东基拓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1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山东基拓公司承包的是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现涉案工程的主体部分已经施工完毕,即将交付业主,原告提交未经山东基拓公司签字确认的罚款单以及泰安市城市管理局对天元集团的罚款决定书及票据来证实山东基拓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江苏地基公司提交的电费单据、路面硬化排水盲沟费用收到条、2019年与案外人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劳务合同》及相关单据,亦无法证实与山东基拓公司的施工及工程质量存在关联性,江苏地基公司以这些证据要求山东基拓公司赔偿损失,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67828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利息损失(以本金9678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94元,减半收取74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基拓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27元;反诉费12985元,减半收取649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妹菊
书 记 员  张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