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3797号
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康定市姑咱镇姑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3301MA620KMY2C。
经营者:杨大金,男,生于1963年03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兰,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702033。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总经理。
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县川藏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28068967998U。
法定代表人:泽翁旦朱,执行董事。
被告:**华,男,生于1975年0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洛绒泽曲,男,生于1973年6月25日,藏族,住四川省甘孜县。
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以下简称康定金钢租赁站)与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洛绒泽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定金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洛绒泽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定金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42401元、上下车费7469元,维护费10929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893元;退还原告钢管629米、扣件1282套(如不能退还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计算赔偿);支付违约金55574元;并支付从2019年4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以上共计240820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洛绒泽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的甘孜县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并就租金价格、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仍欠原告租金142401元、上下车费7469元,维护费10929元、丢失配件赔偿费2893元;未退还原告钢管629米、扣件1282套。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洛绒泽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6日,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的甘孜县分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康定金钢租赁站的经营者杨大金(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架(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单价:架(钢)管0.018元/米/天(架管1.50米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6元/套/天。维修费:架(钢)管0.10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1元/套。损坏赔偿标准:架(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20元/套。上、下车费每吨人民币各15元(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40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支付。租金结算及违约责任: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乙方指派材料员**华、洛绒泽曲进行收退租赁物资、核对租赁费等。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甘孜县分公司的印章;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在乙方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被告**华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9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163692元(已扣除押金1万元);还有钢管629米、扣件1282套未退还。
另查明,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于2017年12月11日更名为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
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甘孜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法人即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承担。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赔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9年4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39200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为担保人,虽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洛绒泽曲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及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的甘孜县分公司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截止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上下车费及维护费等共计163692元;
三、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架(钢)管629米、扣件1282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架(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9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架(钢)管0.018元/米/天(架管1.50米配扣件1套)、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0.012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违约金39200元;
五、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对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的以上(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2.30元,由原告康定市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负担245.61元;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负担4666.69元,被告甘孜县南方中和开发有限公司、**华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到本院立案庭交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会明
人民陪审员 邹习兰
人民陪审员 王 花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喻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