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941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锋,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11929702033,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园路**。
法定代表人:胡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图,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珠玲,广东乾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昌桂,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原告**诉被告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金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昌桂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道锋,被告金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健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图、林珠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8万元,从2017年7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5日利息为23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本息合计650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砂公司友好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该款作为被告用于南浔至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路工程的启动资金,月利率2%,经办人为王昌桂。被告出具借条后,现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代理人王昌桂分三次支付了6万元利息和3万元违约金,剩余本息均未支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被告金砂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被告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从未也无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案涉工程地在浙江省湖州市,被告融资无需向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的原告借款,且被告完全有能力融资得到48万元,没有必要向毫不相关的自然人借款。2、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所盖的被告公章系伪造的。3、第三人王昌桂与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即便王昌桂是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也不具有对外借款的职权。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授权王昌桂对外借款,即便王昌桂确实向原告借款,也是其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4、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借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直到原告起诉才知晓。5、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将48万元借款交付被告或王昌桂。6、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4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已实际支付律师费,仅有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第三人王昌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金砂公司成立于1992年,系在汕头市金平区注册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17年,被告金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健华共同向王昌桂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王昌桂同志,身份证号,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事项及权限:中交一航局有限公司湖州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部所属项目投标事宜。有效期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7年,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航务公司)与被告金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中交航务公司将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中的安积木桥、佛音桥、东林桥工程分包给被告金砂公司施工,总工期27个月,暂定金额4099386元。中交航务公司、被告金砂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甲、乙方处盖章,乙方委托代理人处写有王昌桂名字及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借款人”处写有“汕头市金砂建筑总公司工地委托代理人:王昌桂”并加盖金砂公司公章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身份证号码)现金48万元,月利率2%。此款从借款之日起10个月付清本息,到期不付,借款人应付违约金3万元。此款用于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启动资金。此款由金砂公司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经理部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如上述借款发生纠纷,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起诉费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2、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本人胡健华系金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王昌桂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连接线工程处理合同谈判、签订、施工管理、签署结算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授权委托书》下方有胡健华及王昌桂签名字样及各自身份证号。
3、(2018)浙0503民初5393号、(2018)浙0503民初5401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5民终1000号、(2019)浙05民终100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5393号案件判决金砂公司支付张建租金4万元,5401号案件判决金砂公司支付何兴华51500元。1000号案件系5393号案件的二审,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昌桂支付张建吊机租金4万元。1001号案件系5401号案件的二审,调解结案,当事人达成协议由王昌桂支付何兴华承揽费51500元。以证明案涉工程是被告承揽的,王昌桂为被告的项目经理。
4、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的承建松发电机组租用结算书、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的梁光辉桩机施工结算单,结算人处均有王昌桂签名。其中承建松结算金额为100400元,梁光辉结算金额为387500元。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款项。
5、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的机械设备租凭协议、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3日的土地租赁协议,均盖有金砂公司公章。以证明王昌桂使用的公章与本案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相同,被告未提反对意见。
6、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讨要案涉款项需要支付律师费,结合借条所载明的内容,该律师费4万元应由被告承担。
7、原告**尾号为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收据,显示2017年8月22日原告向尹振德转账支付5万元,尹振德当日出具收据称收到金砂公司浙江湖州项目部付工人工资(桩机)5万元;2018年2月10日原告向梁光辉转账支付361500元。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支付了项目的启动资金,且该两笔款项得到了被告项目经理王昌桂的认可及同意。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借条上所加盖的金砂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与被告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书所加盖的印章以及被告在申请鉴定时提交法院的印模明显不一样,被告提交的印章边是粗的,借条的印章边是细的。借条称此款由金砂公司南浔申苏浙皖至练杭高速公路连接线项目经理部担保直到本息还清为止,能证明原告明知案涉项目有一个连接线,有一个项目经理部,经理部与被告不是同一组,也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不是被告,所以才会在借条上写明由连接线项目经理部担保。不排除原告与王昌桂或者是原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公章和证据,损害被告利益。证据2三性都有异议,授权委托书上胡健华的签字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健华的亲笔签名,明显与《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胡健华签名不一致。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是2017年4月6日,但案涉工程开始投标的时间是2017年4月20日,授权委托书在被告决定参与投标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故授权委托书不可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健华出具。证据3判决书发生了二审,没有生效,判决书所载的事实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的调解书不涉及到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4结算书三性都有异议,结算书均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两份结算书的结算人王昌桂、承建松、梁光辉都没有到庭;两份结算书的落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6日,结算时间发生在借条的落款时间之后,显然跟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几份协议及工程量清单所加盖的金砂公司印章是伪造的,明显与被告提供的印模不一致,与委托授权书上的印章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付款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7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称这两笔转账是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但这两份转账的摘要没有说明是借款或垫付款,收款人也不是被告或第三人王昌桂。该组证据和梁光辉、尹正德的结算书相比,转账和结算的时间、金额均不一致。梁光辉的转账日期是2018年的2月10日,金额是361500元,而梁光辉的结算单确认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金额是387500元。收据的三性有异议,尹正德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证明原告有出借48万元款项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订立时间为2017年8月1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之前,不排除原告与王昌桂或者其他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
2、《合作协议》,以证明2017年6月3日王昌桂、陈振岐、徐生义3人合作承揽案涉工程。据被告了解,原告是该合作体雇用的财务人员,不排除原告是与王昌桂、陈振岐、徐生义合作经营体发生的借贷关系,也不排除与王昌桂或者其他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
3、2017年9月3日被告与王昌桂施工队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王昌桂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案涉工程款王昌桂委托蔡文海领取)、被告转账支付蔡文海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及蔡文海领取工程款的收据,以证明王昌桂与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昌桂或其合作的经营体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只是收取1%的管理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8月16日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签订时间可能是被告后面擅自添加的,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2017年8月16日之前案涉工程已经开始,不存在原告和王昌桂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中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协议三性没有异议,但签订时间和委托书的签订时间有差别。王昌桂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转账凭证及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王昌桂和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挂靠不是一个书面的法律概念。
关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原告是做工程的,在借钱之前大概一个星期认识王昌桂,是徐生义介绍的。王昌桂向原告借48万元,原告给王昌桂看原告有48万元就等于出借了,因为原告与王昌桂不熟悉,不可能直接把钱给王昌桂,但原告可以按王昌桂指示把钱直接付到工程上。除了本案借款外,双方基本上没有其他款项往来,王昌桂有时会让原告代付。借条是2017年7月15日签的,其中的361500元是在借条出具半年之后付的,按照王昌桂的指示,当时还有一部分油钱。王昌桂总共归还9万元,大部分是转账,具体记不清了,其中3万元违约金、6万元利息,在起诉时已经扣掉了,本金没还。除了王昌桂代被告向原告借48万元及王昌桂陆续归还9万元外,原告跟王昌桂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当庭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
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原告**尾号为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7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30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6日**收到王昌桂转账支付的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当日**将其中的25000元支付刘永康、20000元支付承建松、5000元支付刘瑞林、24700元支付钟海金。2017年12月24日**收到王昌桂转账支付的3笔5万元及1笔1万元共计16万元,当日**将其中的2000元支付沈水荣、12万元支付梁光辉。2018年2月9日**收到王昌桂转账支付的4笔5万元共计20万元,当日**将其中的3万元支付刘思湘、3万元支付刘瑞林。2018年2月10日,**将5万元转账支付张建,另收到卫琴转账支付的389400元,当日**将45000元支付蔡启常、5万元支付李光周、6万元支付承建松,另收到王昌桂转账支付的5万元,当日将361500元支付梁光辉。
针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明细,原告称,王昌桂把钱转给原告,让原告代付。王昌桂说暂时没有人管账,让原告把账管一下,付多少钱让原告帮其代付。所有的账都跟王昌桂对过,包括王昌桂给原告多少钱,原告给王昌桂付了多少钱。361500元是原告代王昌桂支付给梁光辉的。卫琴这个人原告不认识,卫琴转账的389400元可能是王昌桂向外面借的。原告的卡上本身有原告自己的钱,除了代王昌桂付掉的这些钱以外,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己的钱,卡上的钱全都是借条出具后支付的。被告称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
综合上述查明事实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和金砂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对于虚假诉讼意图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予保护且应进行相应制裁。本案中,原告**依据借条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被告金砂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王昌桂与案外人承建松、梁光辉的结算单以及**向梁光辉转账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印证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证据形式上虽然完备,但上述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诸多行为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借条上被告印章涉嫌伪造。借条虽有被告盖章,但被告抗辩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并明确提出被告使用的印章边是粗的,而借条中被告的印章边是细的。本院经核对,肉眼可见印章边确实大小不一,且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印模及原告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印章边均存在明显缺口,而借条上印章边无明显缺口。故借条上被告印章有伪造、私刻的重大嫌疑。2、款项交付存疑。**提供案外人承建松、梁光辉的结算单,**向梁光辉转账361500元的凭证,以印证本案借款48万元的交付形式为,代被告或者王昌桂支付欠承建松、梁光辉的工程款。但一方面两张结算单的总金额合计487900元,与48万元存在差额;另一方面借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而两份结算单落款日期分别为2017年11月6日、2017年12月6日,两者时间间隔四、五个月;最后**亦只提供向梁光辉转账361500元的凭证,且转账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与借条落款日期间隔近半年。3、即便款项交付属实,款项来源存疑。根据本院调取的**尾号为18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6日**支付承建松的2万元款项来源于王昌桂;2017年12月24日**支付梁光辉的12万元款项也来源于王昌桂;2018年2月10日,**支付梁光辉的361500元款项也有部分来源于王昌桂;故本案**主张的所谓借款,资金大部分来源于王昌桂。4、**和王昌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在庭审中提到**是王昌桂、陈振岐、徐生义合作经营体的财务人员;从**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看,其和王昌桂资金往来频繁,且大部分情况是**收到王昌桂转账支付的款项后当日随即转出给案外人,包括直接向承建松、梁光辉等施工工组转账支付款项;**亦自认系上述合作经营体的财务人员;故**和王昌桂之间存在关联关系。5、**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一开始陈述其与王昌桂仅存在48万元借款及9万元还款的经济往来,并当庭签署诚信诉讼保证书。在本院向其出示相应交易明细后,又改口称系王昌桂合作经营体的财务人员,存在代王昌桂向他人支付款项的行为。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原告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款项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另外,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有时行为人通过单方欺诈或者双方恶意串通,捏造证据,虚构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被挂靠单位或发包单位处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亦当庭陈述不排除原告与王昌桂或原告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伪造公章和证据,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诉请之债权存在虚构的重大嫌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48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相应的律师费主张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胡志清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谢淑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 瑜
书 记 员 孟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