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8民初1641号
原告:庄文州,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广东顺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义英新寨小区一栋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46698514721。
法定代表人:陈正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虹,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铿,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文州与被告广东顺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源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作日加班工资23124.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62.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37.4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25元;3.被告支付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474.13元。
相关案情
一、双方无争议事项:
1.入职情况: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9日入职被告担任盐港中学实训楼项目部资料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0元,从2018年3月起月工资9000元,工资由案外人林**通过支付宝、微信或者现金形式支付,支付时间不确定,林**系项目上的财务,负责财务工作和材料采购工作。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盐港中学实训楼项目分包给案外人林名*,被告对该项目没有实际管理,原告系由林名*雇佣并支付工资的。
二、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的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13日工作日加班工资23124.4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19562.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737.46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125元;3.被告支付2017年2月9日至2018年5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9474.13元。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三、双方争议事项:
1.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被告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林名*所签订,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行为的权利义务最终由被告承担,被告亦认可该协议,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虽对该协议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其次,原画稿提交的工资表和花名册不能充分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告没有提交授权书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第四,原告的工资由案外人林**所发放,林**主张其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是被告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股本元认定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行为。第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林名*具有用工资质,但工程发包单位若将建设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非法分包行为也应由相关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予以处理,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单位仍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诉求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均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而存在,故根据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原告的全部诉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以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文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庄文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霄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天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