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

原告某某与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忻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8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
委托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
法定代表人侯彦明,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艾生、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经协商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签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昌瑞煤矿精查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由原告施工,钻孔工程数量为1个,预计工程量1050米,工程单价950元/米,付款方式为:单孔施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款率达到60%,最终地质报告审批通过,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2010年11月19日接到被告“钻孔终孔通知书”后停止施工。2010年11月29日双方对钻孔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书立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1年1月17日书立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钻孔1050.1米,计款997509.5元。2012年1月21日,被告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三次共付款50万元,尚欠497509.5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推诿至今不予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欠款497509.5元,支付3‰的违约金,并从2011年2月1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钻孔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
3、钻孔终孔通知书一份;
4、封孔通知书一份;
5、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
6、工程结算单一份;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反诉称,2010年4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口头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自己承揽的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质钻探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昌瑞煤矿精查水文地质钻探工程”。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口头合同订立后,反诉被告即开始钻探施工。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以反诉原告为甲方、反诉被告为乙方,补签正式书面《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2010年4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反诉被告最迟应当在2010年10月20日完工,但是,根据反诉被告《起诉状》所述及相关证据,反诉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才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整整推迟一个月,反诉被告的行为,显然对反诉原告构成违约。根据以上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反诉被告拖延工期30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日赔偿2000元计算,应当赔偿反诉原告60000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期损失赔偿款60000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在举正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0年11月18日,由反诉被告***签书的矿区ZK201号钻孔封闭设计书一份;
3、2010年11月19日,由反诉被告***签名的工程封孔报告书。
4、211地质队诉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一份,证明211地质队向工程发包方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索要工程款一案正在宁武法院诉讼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口头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质钻探工程中的部分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钻孔施工通知书》。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补签《钻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1款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汾西正晖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昌瑞煤矿精查水文地质钻探工程;1.3款约定工程量为钻孔数量1个,预计工程量1050米;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10日-2010年10月20日前完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米95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单孔施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款率达到60%,最终地质报告审批通过,甲方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验收为:钻探工程完毕后,由甲方(被告)组织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进行验收;合同第七条约定竣工结算为:竣工结算以经甲方(被告)验收签字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合同第12.4.1项约定因甲方责任而造成工程延期的,合同工期顺延。合同第12.4.2约定,合同签订后,由于甲方工程停止而终止合同的,乙方(原告)进入现场工作,甲方(被告)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工程款,并按已完工程量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第12.5.3项约定,由于乙方(原告)原因造成工期拖延时,每拖延一天,乙方(原告)须承担2000元的工期损失赔偿,但工期损失赔偿的最大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乙方所承担的工期损失赔偿的款额,甲方(被告)有权从乙方(原告)合同价款中扣除。
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钻孔终孔通知书》。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对钻孔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签书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书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钻孔1050.1米,计款997509.5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付款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三次共付款50万元。余款497509.5元至今未付。此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签订《地质钻探工程合同》,双方自愿签订,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且该工程已经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给付尚欠工程款497509.5元及其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3‰违约金的请求,由于不符合合同第12.4.2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的反诉请求,由于被告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发出《钻孔施工通知书》,按照合同第12.4.1项约定因甲方责任而造成工程延期的,合同工期顺延,造成工期延迟的原因过错,不应当属于原告***。故对被告反诉主张赔偿60000元工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尚欠工程款497509.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5元,反诉费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明  生
审判员 刘  贵  昌
审判员 曹  国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杉杉(实习)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