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0曰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合川区太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v>
法定代表人:罗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3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事实和理由:1.***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3%计算。从事案涉工程是**公司,***组织农民工从事劳务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资金占用损失为月利率3%,应当按照约定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委托***“全面管理工程项目一切事宜”,故**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和***立即支付***人工费733950元及违约金,并从2015年6月30曰起按月利率3%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判令**公司对上列劳务费本金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公司和***立即支付***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并按规定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公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主4月20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公司将“云顶峻墅旅游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双方就工程期限、质量标准、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3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遂宁市桃花山云顶峻墅之独栋套房项目劳务”发包给***,总面积约20000平方米。双方还对承包方式、劳务范围、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保证金为700000元,并约定每完成8栋楼主体封顶退还300000元,若不能退换,按每月3%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在工程完工后20曰内支付完工部分的80%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60日为支付剩佘工程款,质保金按每平方米2元扣留,在竣工交房后2年内付清。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3%计算。2014年12月23日,***缴纳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缴纳保证金400000元;***向***出具收条予以确认。
2016年8月12日,***与***对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确认为1590480元,***已经收到856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本案中,与***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且收取***保证金与***结算的相对方均为***;***诉称工程系由**公司发包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案涉工程款应由***予以支付。剩佘工程款为733950元(1590480元-856530元),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7339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资金占月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合同关于按3%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效,虽然约定无效,但***在结算后未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从双方结算的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
关于***主张退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保证金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合同关于按每月3%支付利息的约定亦无效,虽然约定无效,但***收取了***的资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公司发包给***,且未举证证明**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故本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沄》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7339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339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6年8月12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I9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曰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亡;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佥忖清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曰内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急。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4年12月23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曰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运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对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中标通知书,证明**公司中标案涉施工项目,***是受**公司委托,全权管理案涉项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3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是2015年2月4日取得,法人授权委托书是2015年5月开具,均是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之后,证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不是**公司委托***签订,而是***个人行为,合同相对方是***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是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
关于焦点一,**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4年12月23日,***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与***结算的相对方均为***。虽后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是受**公司委托,全权管理案涉项目,但不能证明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是受**公司委托签订的,且《劳务承包合同》上也没有**公***,按照合同相对性,《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与***。***没有证据证明***与**公司的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是否有未付**公司工程款及未付金额是多少。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应支持。
关于焦点二,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作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相应的违约条款也无效,故合同约定按每月3%支付利息亦无效。但***在收取保证金及结算后未退还保证金和支付相应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