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民终49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3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保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芳,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工业园区(鹤台公路古贤乡古贤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青,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施工存在诸多问题,多次通知其改正,但拒不改正,且在未完工情况下擅自离开,无奈只好另行找人施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防火卷帘门窗表、大宇新天地卷帘统计、水冶工地统计表均是其单方制作,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至今也未办理交接和验收手续,也不能证明对增减项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应承担不利后果。至今仍有未安装的防火门搁在现场,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未完工,不得已另行找人施工,但一审法院对所提交的证据未认真审查,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价款,属事实不清。按合同约定价款为88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已付90万元,故上诉人已超额支付2万元,不欠任何款项。
得鑫门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不是一次性合同定价,应按照增加的面积乘以单价结算;消防支队已进行了验收并通过,应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安装面积,因上诉人不出具安装的数量及面积,也不支付剩余款项,所以才起诉的,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但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
得鑫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防火卷帘门款、钢质防火门款、钢木质防火门款共计281,76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大宇新天地小区内的防火卷帘门、钢质防火门、钢木质防火门交给原告制作及安装,合同约定防火卷帘单价305元/m2,钢质防火门415元/m2,钢木质防火门298元/m2,合同总价款为88万元。原被告签订《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时,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防火门的技术要求及面积》,并附有《防火卷帘门窗表》,在《防火门窗(丙类)门窗表》下附文字:此门窗表提供参考,定生产厂家后现场核对实量后为准。原告提交统计表防火卷帘面积为1198.78m2,钢质防火门523.93m2,钢木质防火门1983.51m2。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9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对欠防火门的具体款项存在争议,被告也一直给原告防火门款,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防火门制作、安装完成后,被告应给付原告防火门款,原告提供了《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合同》、《防火门的技术要求及面积》及《防火卷帘门窗表》、《大宇新天地卷帘统计》、《水冶工地》统计表,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统计表,其制作、安装的防火卷帘门价款为1198.78m2×305元/m2=365,627.9元、钢质防火门价款为523.93m2×415元/m2=217,430.95元、钢木质防火门价款为1983.51m2×298元/m2=591,085.98元,三项合计价款为1,174,144.83元。该防火门均安装在被告开发的大宇新天地小区内,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实际安装的不符,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其防火门款90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剩余的274,144.83元被告应予给付,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款274,144.83元;二、驳回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26元,减半收取计2,763元,由被告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20张,被上诉人供货及安装的防火门不符合上诉人为其提供的门洞尺寸的要求,不得不扩门洞或加装贴条,证明其供货不符合合同要求;郭丕刚、张绿林证明各一份及王同林收到条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供货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是诉争的小区内,且显示的是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安装不合格,且已经消防支队进行了质量验收,符合要求;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防火门安装完成时就不合格,证据及收条出具人未出庭作证,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安装防火门的工程量手续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也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如若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或安装存在问题,上诉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通知被上诉人整改并拒不整改,且安装完成、投入使用时间较长,如今现状也证明不了就是安装完成时的现状,上诉人主张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固定价款合同,面积应以实际测量为准,故上诉人主张总价款为88万元,已超额支付2万元,不符合约定,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大宇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素萍
审 判 员 朱志伟
审 判 员 付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谢跃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