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1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惠,女,200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煜潇,男,201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钰涵,女,201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法定监护人:***(系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母亲),住汤阴县五陵镇阎庄村486号。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住汤阴县瓦岗乡瓦岗村1区1号(系汤阴县瓦岗乡南里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丽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门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贺军,被告得鑫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范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为死者王艳峰生前与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王艳峰2016年4月8日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是在干“得鑫”与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闫秋华)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得鑫”应履行的安装业务时,在安装过程中摔伤,是代表“得鑫”受“得鑫”委派履行合同时摔伤。虽然“得鑫”不愿承担责任,在仲裁及第一次法院开庭时极力否定“安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并用自己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证明其无安装资质,但在法院调取“德通置业”的“安装合同”后,“得鑫”还是被迫且必须的承认了“安装合同”。“得鑫”的业务员阮文林在法院第二次开庭(2017年6月9日)出庭作证时(见笔录第5页第15行至第20行)证明其与“得鑫”是业务关系,系借用“得鑫”的资质,“得鑫”提前把空白合同给了业务员(阮文林),给“得鑫”找活干,是代表“得鑫”生产这个门,且签了合同后续的工作阮文林就不再管了,可见王艳峰就是在给“得鑫”干活,无非其管理不规范,既无工作证、上岗证,还无劳动合同,时间又短,故这些表面证据均没有,但双方认可王艳峰是在安装卷帘门时受伤死亡,“得鑫”与“德通置业”的合同是真实的,故应认定王艳峰与“得鑫”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事发后,“德通置业”出于同情补偿王艳峰家属(2016年4月24日)的协议)明确载明“2016年4月8日,王艳峰受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委派,在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就开元广场项目安装防火卷帘门作业时不慎发生摔伤事故……”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及政府部门参与签订赔偿协议也载明并均认可“2016年4月8日瓦岗乡南里于王艳峰在林州市新开元广场(德通置业)安装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的防火卷帘门时发生摔伤事故……”应认定王艳峰与“得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得鑫”与阮文林串通并伪造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不成立,也不应采信。
得鑫门业辩称:1、本案的案件事实:2016年3月21日,得鑫门业与案外人阮文林签订了《防火门买卖合同》,得鑫门业将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由案外人阮文林持有。同日,案外人阮文林持该空白合同又与闫秋华签订《防火帘卷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后案外人阮文林与案外人范志江合伙履行该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项目。2016年4月8日王艳峰在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林州新开元广场安装防火卷帘门作业时不慎发生摔伤事故,后不幸死亡。2、王艳峰生前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王艳峰生前去林州新开元广场安装防火卷帘门不是接受得鑫门业的委派,与得鑫门业不存在劳动关系。
***、***、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艳峰生前与得鑫门业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阮文林与被告得鑫门业签订《防火门买卖合同》。同日,案外人阮文林持加盖有被告得鑫门业印章的空白合同作为供方(乙方)与案外人闫秋华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林州市新开元广场负2层-3层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款载明“乙方根据甲方新开元项目的需要,为其加工、制作、安装消防防火卷帘门产品。乙方负责防火卷帘门的制作、运输、安装组合、调试(含不可预见的费用)、以及消防验收等工作。”合同签订后,案外人阮文林联系案外人范志江,由案外人范志江具体负责合同签订后的具体工作。2016年4月8日原告之子王艳峰在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林州新开元广场安装防火卷帘门作业时不慎发生摔伤事故,送医院就医,后不幸死亡。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死者家属68万元、开元街道办事处给付死者家属救助金2万元,林州北关村委会给付死者家属救助1万元。另外,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合同进行成文时间鉴定,但由于被告辩称该合同丢失无法提供原件,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因***、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系王艳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院追加其四人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看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得鑫门业与案外人阮文林签订了《防火门买卖合同》。被告得鑫门业将加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由案外人阮文林持有。同日,案外人阮文林持该空白合同又与闫秋华签订《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后案外人阮文林与案外人范志勇合伙履行该防火卷帘门供货及安装合同所确定的工程项目。另外,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法(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艳峰生前受被告得鑫门业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未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王艳峰身份的证件或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因此被告得鑫门业与死者王艳峰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得鑫门业与死者王艳峰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不应确认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的诉讼请求。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看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可以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所规定的凭证进行判断,即:(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就本案,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上述相关证据证明王艳峰生前与德鑫门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上诉人虽对德鑫门业与阮文林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的防火门买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一审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也无其他有力证据否定德鑫门业与阮文林之间就本案防火卷帘门系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王艳峰系在安装得鑫门业的防火卷帘门时发生事故,河南德通置业有限公司在补偿死者家属68万元的协议书中也写明“王艳峰受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委派”,但也并不能因此直接认定王艳峰即与得鑫门业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钰惠、王煜潇、王钰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联
审判员  常 青
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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