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1313号
原告:****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工业园区(鹤台公路古贤乡古贤村西)。
法定代表人:张青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王永青,河南观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门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鑫门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鑫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21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份,被告拉走原告钢制防火门240樘、管井锁及配件、过道锁及配件、盖帽等共计9109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份给付原告货款定金11090元,剩余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货款,又于2021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内容为“借到财务现金(大写)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签字***”,并在借支单后面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自2021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伍仟元至还钱为止,***,2021年5月23日”,被告书写了借支单、还款计划,被告书写后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欠原告8万元货款,但是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得鑫门业公司经营门业设备。2018年10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钢制防火门240樘、管井锁及配件、过道锁及配件、盖帽等设备,价值91090元,被告***支付该笔货款定金1109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2021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支单,载明:借到财务现金捌万元,¥80000元,借款人***,2021年5月23日。同时,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称,2021年5月31日前,还款壹万元整,自2021年6月份开始,每月还款五千元,至还清为止,***。
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得鑫门业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支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门业设备,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应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之日起(2021年5月2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业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得鑫门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封志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