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3民初1468号
原告:***,女,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古贤镇工业园区(鹤台公路古贤乡古贤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丽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丽,被告***,被告得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艳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7665.4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被告得鑫公司的车间务工,原告于2020年7月7日上午在工作期间被机器压断两根手指受伤,后原告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得鑫公司负责防火门生产,原告在其负责的车间务工,原告的损失应由得鑫公司赔偿,原告也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
被告得鑫公司辩称,公司并未招募原告务工,原告与被告得鑫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已经将钢质车间承包给了被告***,双方也签订有承包合同,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承担,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7月7日在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操作车间工作时被机器致伤。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工作由被告***安排,接受被告***管理,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其在被告得鑫公司的车间工作时受伤,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录像一份及证明人秦秀平证言一份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辩称其也是受雇于被告得鑫公司,应由被告得鑫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得鑫公司对录像不予认可,辩称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也未招募原告,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提交汤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及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裁决书显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得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与被告得鑫公司签订的《钢质车间承包合同》显示,甲方为得鑫公司,乙方为***,合同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同条款中显示乙方服从甲方公司领导的指挥和管理,不违章作业,甲方不得干预乙方用工人员及工资分配。原告受伤后,于2020年7月7日入住汤阴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7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522.73元及检查费15.2元。出院诊断为:主要诊断为手指挤压伤,其他诊断为手指多处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9日出具豫安珠泉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致左手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分析认为其护理期限拟定共60日为宜,误工期限拟定75日为宜。原告称医疗费11522.73元及检查费15.2元被告***已垫付,原告购买药品花费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702.8元、误工费9713.25元、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1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元+6100元,共计67665.4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购买药品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得鑫公司对住院病历及票据无异议,对被抚养人费用不予认可。
另查明,汤阴县菜园镇后皇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与其配偶赵保峰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赵悦。汤阴县菜园镇前高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原告父亲秦臣印于1951年8月10日出生,其配偶已去世,有原告与秦国峰两个子女。
再查明,***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天作出(2021)豫0523民初1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一、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雇佣,由被告***安排工作内容及工资发放,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得鑫公司务工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得鑫公司雇工,未提交确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得鑫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得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防护,未尽谨慎的义务,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得鑫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1522.73元,检查费15.2元,原告因伤在汤阴县昌盛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246元,共计11783.93元,有上述机构正规票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日×18日),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元(20元/日×18日);4.交通费。原告受伤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原告主张交通费360元(20元/日×18日),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为32215.86元(16107.93元/年×20年×10%),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参照评估意见的护理期限,原告要求按128.3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702.8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为1477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属查明、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参照评估意见的误工期限,原告要求按129.51元/天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9713.25元,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配偶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女孩赵悦,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21年4月9日,赵悦已满12周岁5个月。原告要求按12201.1元/年的标准,计算赵悦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50元(12201.1元/年×5年÷2人×10%)。原告父亲秦臣印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7个月,原告要求按12201.1元/年的标准,计算秦臣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00.55元(12201.1元/年×10年÷2人×10%),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73663.39元,由被告***、得鑫公司连带赔偿51564.37元(73663.39元×70%)。原告之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35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得鑫公司连带赔偿55064.3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1537.93元,被告***、得鑫公司还应连带赔偿43526.4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3526.44元;
二、被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安阳得鑫门业有限公司负担476元。案件申请费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