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402民初5847号
原告:***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方域路交叉口北50米路西566号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9FJX0M03。
法定代表人:杜红秀,公司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润泰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黄河路南商均路西中原佳海国际商贸城1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94868594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商丘市润泰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一条“如协商不成,双方应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施工地点位于睢阳区××与××路交叉口西北角××婚礼庄园),本案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商丘市润泰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美的商用中央空调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第十一条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应向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事实有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施工地即是原告***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商丘市××区,故本案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商丘市润泰暖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