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3民初3721号
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号楼北塔8层。
法定代表人:韩培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宜白路滦宜里5号楼底商。
负责人:陈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天津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以下简称“振宜门诊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振宜门诊部的负责人陈欣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振宜门诊部支付自租赁合同期满解除之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赁房屋占用费116,667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4万元为计算标准,合同期满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自2018年10月2日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继续主张;2.判决振宜门诊部立即腾空并返还所租赁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原状是指振宜门诊部将自己所有的物品以及装修、装饰的物品拆除);3.判决振宜门诊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引滦工程宜兴埠管理处(以下简称“宜兴埠管理处”)与振宜门诊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振宜门诊部承租天津市北辰区滦宜里五号楼底商190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度租金14万元。后经天津市财政局同意,天津市水务局将宜兴埠管理处的全部资产无偿划转至水务公司,涉案房屋系划转范围内资产,故水务公司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期满后,水务公司多次要求振宜门诊部腾空并返还房屋,但振宜门诊部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返还。振宜门诊部拒绝返还涉案房屋且拒绝缴纳房屋占用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水务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振宜门诊部辩称,1、水务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水务公司不具备租赁合同关系诉讼的主体资格。2018年8月8日,水务公司向振宜门诊部发出过一份《通知》,该通知中并未说明其与宜兴埠管理处是何关系。本案租赁合同是振宜门诊部与宜兴埠管理处签订,因此水务公司无权提出支付租金及腾房的诉讼请求。水务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宜兴埠管理处的全部资产无偿划转至水务公司处,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财产划转情况以及产权过户的材料,用以证明水务公司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不动产物权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为准,在水务公司无法证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下,贵院应驳回其起诉。2、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是在振宜门诊部与宜兴埠管理处间形成,振宜门诊部同意向宜兴埠管理处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费。1996年,振宜门诊部与宜兴埠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振宜门诊部租赁位于商,面积约190平方米。后振宜门诊部均能按时交纳房租,于每年年底交纳下一年度房租。但自2017年底,宜兴埠管理处不再收取振宜门诊部的房租,并非振宜门诊部故意拖欠,因此振宜门诊部同意按之前每年房租14万元的标准继续交纳占用费。3、振宜门诊部无法立即腾退租赁房屋。振宜门诊部租赁涉案房屋一直用于经营医院。经营医院除受卫生局主管外,主要还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环保局、消防局主管。现卫生局对经营医院要求面积达500平方米以上、消防部门要求经严格审核的消防设施、环保局要求医疗废物污染物达到非常严格的处理条件,振宜门诊部无法在短期内租赁到符合条件的房屋。因此,振宜门诊部需要充足的腾房时间。4、振宜门诊部医院的负责人、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后勤管理人员均为残疾人士。无论是宜兴埠管理处或水务公司,作为大型国企,基于残疾人保障法,应对其进行一定的帮扶与照顾。振宜门诊部作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陈欣为听力一级残疾,医院主管金瑞琴(陈欣配偶)为肢体四级残疾,财务负责人卢桂萍为肢体四级残疾,收费员张秀荣为胺体三级残疾,医院后勤主管周家普为肢体三级残疾。医院工作人员包括医生在内共12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为残疾人士,无论是宜兴埠管理处还是水务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理应响应国家对残疾人的帮扶政策及遵守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在振宜门诊部愿意支付房租,甚至愿意重新签订合同多交房租的情况下,不应将残疾人士的生存之路堵死。振宜门诊部希望,水务公司在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再续租的情况下,能给振宜门诊部及几位主要负责人员一个继续经营的机会,一个继续生存的机会。5、振宜门诊部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损失三十余万元,产权人若要求腾房应予赔偿。综上所述,振宜门诊部同意向适格主体宜兴埠管理处支付占有房屋期间产生的费用,但无法短期内腾空房屋,望充分考虑振宜门诊部的现实情况,为残疾人士经营医院提供一定的法律援助,为振宜门诊部留出充足的腾房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水务公司的提交的证据一即房屋租赁合同,证据二即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根及附图,证据三中的《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市水务局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天津水务集团的批复》、宜兴埠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四即律师函以及证据五即民事裁定书,振宜门诊部提交的证据二即《通知》复印件,证据二即中的陈欣、金瑞琴、卢桂萍以及周家普残疾人证,证据四即《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复印件,振宜门诊部不予质证并不认可,并认为若真实也不能证明资产完成划转,使用权人和规划许可权利人都是宜兴埠管理处而不是水务公司,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
关于振宜门诊部提交的证据一即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张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水务公司不认可,2019年5月27日现场勘验时,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对于2011年1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4年6月2日,宜兴埠管理处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北国用(94更)字第594号],证载总面积13159.5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153.77平方米,涉案房屋所在的即5号楼已经建成。1995年2月16日,宜兴埠管理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建设规模为3087平方米并附图一份。5号楼建成后,至今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
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与水务公司签订《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上载将包括宜兴埠管理处在内的全部资产和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水务公司。10月28日,天津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颁发津财会[2016]111号文件,上载同意水务局报送的《天津市水务局划入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资产清查工作报告》及资产划转意见,请严格履行相关调拨手续,确保在划转过程中资产不流失等内容。
2016年12月15日,宜兴埠管理处与振宜门诊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振宜门诊部承租涉案房屋(即坐落在宜白路滦宜时5号楼底商,面积约190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本年度租金14万元等内容。
后宜兴埠管理处出具《情况说明》,上载涉案5号楼底商及院内平房,原建设单位及产权人为宜兴埠管理处,经天津市财政局批准,水务局与水务公司签署《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将宜兴埠管理处的全部资产无偿划转水务公司,涉案5号楼底商及院内平房系划转范围内资产,故水务公司系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人。
2018年8月8日,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引滦市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引滦市区分公司”)向振宜门诊部发出《通知》,上载因其未缴纳涉案房屋的自2018年1月1日起的租金,经研究决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收回该房屋,停止将其对外出租;鉴于此,请振宜门诊部于2018年8月3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缴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等。
2018年8月22日,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向振宜门诊部送达《律师函》,上载其受引滦市区分公司委托要求振宜门诊部于2018年8月31日前腾退涉案房屋、将该房屋恢复原状,并缴纳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占有费、水电费等。
经查,振宜门诊部已交租赁费到2017年底。经法庭询问,双方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并解除。
经法庭询问,振宜门诊部在答辩中所称的充足腾房时间指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照的许可期间规定的是2017-2022年,在此期间变更许可证需要复杂的审批手续,故希望至少腾房时间留足到2022年。
经法庭询问,振宜门诊部就其在答辩中所陈述的若要求腾房应予赔偿一节称,不提出反诉,只保留追索的权利。
经法庭释明并询问,水务公司称其主张的是返还原物纠纷,即侵权纠纷。
2019年1月14日,引滦市区分公司起诉振宜门诊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作出(2019)津0113民初5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5月27日,本院至振宜门诊部进行现场勘验,拍摄了照片和视频。
另,振宜门诊部的负责人陈欣系听力壹级残疾,案外人金瑞琴系肢体肆级残疾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振宜门诊部是否应当向水务公司承担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振宜门诊部是否应当向水务公司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数额问题的民事责任。
一、振宜门诊部是否应当向水务公司承担腾空、返还涉案房屋并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水务公司主张振宜门诊部应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应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首先,水务公司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能够证实宜兴埠管理处于1994年6月2日享有土地使用权且在《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标注了涉案5号楼。其次,水务公司提交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市水务局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至天津水务集团的批复》以及宜兴埠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实宜兴埠管理处将其享有的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转移给本案水务公司,此转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水务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权利人。故对水务公司要求振宜门诊部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水务公司要求振宜门诊部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原状是指振宜门诊部将自己所有的物品以及装修、装饰的物品拆除)一节,本院认为,因水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状的情况,因此水务公司的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振宜门诊部是否应当向水务公司承担支付房屋占用费以及数额问题的民事责任。
振宜门诊部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未支付占用费,水务公司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振宜门诊部房屋占有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占有费比照宜兴埠管理处与振宜门诊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年租金14万元的约定为宜。
关于振宜门诊部抗辩其负责人、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及后勤管理人员均为残疾人士,在没有充分的理由不再续租的情况下,水务公司能给振宜门诊部继续经营和生存的机会。振宜门诊部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其占用的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商(面积约190平方米)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按年14万元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至涉案房屋实际腾空并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天津河北振宜普济门诊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芸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