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3民初3720号
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与绍兴道交口东北侧海汇名邸3号楼北塔8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租赁合同期满解除之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83333.33元(暂计至2018年10月1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退租赁房屋,并将其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天津市引滦工程宜兴埠管理处(以下简称宜兴埠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北辰区宜白路滦宜里五号楼底商70平方米房屋、平房1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后经天津市财政局批准,天津市水务局将宜兴埠管理处的全部资产无偿划转至原告水务集团,北辰区宜白路滦宜里五号楼底商70平方米房屋及院内平房房屋系划转范围内的资产,故水务集团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再继续出租涉案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房屋,且拒绝缴纳房屋占用费,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
***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及内容均属实,原告起诉的原因不属实,被告没有拖欠房屋租金。被告与宜兴埠管理处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准备评估房屋市场租金价格后重新签订合同,但宜兴埠管理处突然又不拒绝和被告继续签订合同。被告无法立即腾退租赁房屋,被告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装修产生了经济损失,原告或房屋出租方应以赔偿。综上,被告同意支付占有房屋期间的费用,但无法短期内腾空房屋。如果原告要求被告腾房,需要支付被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即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真实性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即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市水务局将部分资产划拨至天津市水务集团的批复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能够反映涉案房屋的资产转让情况及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函,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该律师函,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5年2月,案外人宜兴埠管理处就涉案房屋所在的滦宜里小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12月15日,宜兴埠管理处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北辰区宜白路滦宜里五号楼底商70平方米房屋、滦宜里院内平房12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年租金1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装修事项。
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
2016年9月12日,天津市水务局与原告签订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框架协议,约定将包括宜兴埠管理处在内的整建制划入原告的全部资产和与水利工程供水相关的部分资产全部无偿划转给原告,原告同意接受。
2016年10月28日,天津市财政局颁布津财会(2016)111号文件,即《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同意市水务局将部分资产划拨至天津市水务集团的批复》,同意天津市水务局将宜兴埠管理处等在内的资产划转至原告处。
庭审中,被告就损失问题未提出反诉。原告主张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租金10万元标准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并交还原告;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与宜兴埠管理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宜兴埠管理处建造房屋手续合法。其建造房屋后,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根据天津市财政局相关文件及天津市水务局和原告之间的国有资产划转框架协议,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故租赁双方已转化为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本案中,原宜兴埠管理处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交房屋,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以及被告抗辩装修损失一节,因原承租人宜兴埠管理处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未就装修、添附等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进行的装饰装修是否经原承租人同意,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也未提交房屋原状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与宜兴埠管理处的原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就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被告可自行拆除。被告就装修损失的答辩意见,因其与宜兴埠管理处未存在约定,原租赁期限已届满,且其未提出反诉,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北辰区滦宜里五号楼底商及滦宜里院内平房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年租金10万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