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5民初4246号
原告:***,女,196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腾、邹腾浩(实习),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置地国际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93222534N。
法定代表人:邓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淮河大道与驿城大道交叉口正华置地国际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258121107。
法定代表人:余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追加):***,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旭,男,汉族,1995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被告***的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张永华、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德龙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腾、邹腾浩到庭、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景到庭、被告**到庭、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被告驻马店市德龙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华、驻马店市德龙置业有限公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96116.46元,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8681.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承建确山县置地·御龙花园建筑施工工程项目,后置地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被告筑城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把该工程的钢筋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永华、**,原告经邻居张新霞介绍到该工地跟随被告张永华、**干活。2020年6月24日6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第16至17层工作的过程中,脚下所踩的方木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三根钢筋同时扎进原告的身体,经119出警将钢筋锯断后将原告送至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仅被告**赔偿原告前期的各项损失20644.93元。被告置地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由于对工地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工作场所排除风险,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华、**作为雇主,原告在为其正常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筑城公司在明知张永华、**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和被告张永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置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称置地公司将所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筑城劳务公司不属实。公司与筑城劳务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仅是把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发包给筑城劳务公司,并非将所承建工程整体转包给该公司,原告向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置地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永华、**系原告的雇主。其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是第一天去工地干活,其并未按工地要求佩戴安全带进行施工,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192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请明显过高,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第一次住院后,经确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雇主**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0644.93元中包含5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此次主张权利时不应重复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筑城公司垫付费用22197.25元,双方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予以扣减。
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正华置地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是经工友喊去干活儿的,事先没经他同意。她未经培训,进入工地不到一个小时就出了事故。他们施工队的小工每天120元,她何时进入工地干活的他不清楚,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他是从***手里承揽的工程劳务清包,包工不包料,他们只提供劳务,挣劳务费。建议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告***辩称,他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进场工人必须经过安全培训,才能上岗,工人上楼都佩戴安全带,如果原告带上安全带就不会从17层扎钢筋架掉到17层楼面。原告进入现场被告***不知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正华置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承建确山县置地·御龙花园住宅小区南区建设工程项目,该公司将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城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筑城公司具备施工资质。2019年6月16日,筑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军代表筑城公司与***签订《置地·御龙花园南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把除了加砌块砌筑及二次结构以外的施工工程承包给***。该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经济损失2万元以内均由乙方(***)承担,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甲乙双方各占一半,5万元以上的甲方承担80%,乙方承担20%。乙方人员违章作业造成事故的,乙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8月17日,***又把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置地·御龙花园南区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现安全事故乙方(**)承担10000元以下的费用。
2020年6月24日早晨,原告经邻居工友张新霞介绍到**工地干活,不到一个小时,从5号楼17层扎钢筋架子上掉到17层楼面,被堆放的钢筋扎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于2020年8月15日出院。2021年3月21日原告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21年10月1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10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驻泽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74日、营养期为11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
本院同时查明,原告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8月15日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20644.93元经本院调解已经由被告**赔偿完毕;第二次住院被告筑城公司垫付22197.25元。剩余医疗费为143.08元。原告的父亲刘啟出生于1926年6月18日,刘啟现有3个子女,其中长子已经去世。原告夫妻生育两个儿子,次子张俊阳出生于2003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进入工地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负10%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对工地疏于管理,与带班人员缺乏沟通,大清早工地新来个工人都不知道,如何为原告提供安全绳,**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被告筑城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置地公司将施工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被告***、被告筑城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小数点后不计):
1、医疗费:22340元(筑城劳务垫付22197元+1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
3、营养费:(110天-52天)天×20元=1160元;
4、护理费:49073元/年÷365天×(74天-52天)=2957元;
5、误工费:58683元/年÷365天(120天-52天)=10932元;
6、残疾赔偿金:37094.80元/年×20年×20%=14837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23177.50元/年×5年×20%÷2人=11588元;次子23177.50元/年×1年零6个月×20%÷2人=3476元;合计15064元;
8、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程大小酌定9000元;
9、交通费:22天×20元=440元;
10、鉴定费:根据发票确定为1330元。以上合计212702元。
对原告请求的护理用品费用265元,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212702元由被告**赔偿90%,计款191431元,扣除筑城公司垫付22197元,还应当赔偿169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驻马店市筑城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负担3684元,原告***负担1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宝宏
人民陪审员  马锡娇
人民陪审员  刘大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