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4153号
原告:重庆圣莱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桥路3-7号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61BDBG5A。
法定代表人:王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龙,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露,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座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U5X5A。
法定代表人:陈俊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圣莱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莱达公司)与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莱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108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441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7月5日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就产品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法等内
容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债务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俊义公司辩称,货款115210元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如果需要支付,应当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也不同意支付;月结100%应指结算当月月底支付,而不是结算当天。
原告圣莱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2张、发票及签收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原件、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收据。被告未举示证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做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5日,原告圣莱达公司(乙方、供应方)与被告俊义公司(甲方、使用方)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本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向乙方订购。一、工程名称:童心小学二期扩建工程室外工程分包。第四条列明了具体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21年7月5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五、结算确认供应量的办法:双方每月月底前结清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付款条款:月结100%,合同供应期内如出现甲方连续30日内未使用乙方混凝土或月度使用量不足100m³等情形,则视为工程完工。甲方应自最后一次使用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结算付清乙方实际供应的所有混凝土货款尾款支付不得超过2021年9月30日。八、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由违约方或责任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按应付而未付金额日息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2021年8月11日,叶云华在被告公司项目材料主管处签字与原告对账形成《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一份,明确具体的浇筑时间为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3日,结算金额为113780元。
2021年8月17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137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
2021年8月27日,叶云华在被告公司项目材料主管处签字与原告对账形成《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一份,明确具体的浇筑时间为2021年8月15日,结算金额为1430元。
同日,原告作为销售方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名称为商品混凝土。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与重庆顺宸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在本案诉讼程序、保全程序、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2022年3月24日,原告向顺宸律师事务所转账8000元。同日,该律所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律师费的收据。
本院认为,原告圣莱达公司与被告俊义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原告举示了《预拌混凝土供应结算单》证明货款总金额为115210元,其亦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上述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约定双方每月月底前结算确认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及金额,填写结算单据,并由双方现场负责人员签字或盖章生效。但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结算日期系被告拖延造成,付款条款为月结100%,亦未明确结算当日即应付款,被告主张在结算当月底前支付的意见,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在2021年8月底前付清全部结算货款。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提出调整抗辩,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调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210元及违约金(以11521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被告作为违约方按约应约应予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圣莱达科技有限公司115210元及违约金(以11521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圣莱达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圣莱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9.9元,减半收取计1584.95元,由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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