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6323号
原告:重庆华成吉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银梭大道1号申佳·***8幢2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YT4Y6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龑,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B座6-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7U5X5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华成吉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吉运公司)与被告重庆俊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成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龑,被告俊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成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机械租赁款372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850元(以372000元为基数,按2021年一年期LPR计算至2022年1月20日止);其余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租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和渣车,在被告所承包的渝北区玉峰山镇唐家沱N标段分区N4-19地块实施挖运工作,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随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场实施挖运工作,2021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772000元,原告向被告足额出具发票9张。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400000元,尚欠原告372000元,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租金,逾期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以未竣工以及未收到业主方款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租金,对于原告来说极不公平,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未达到付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俊义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不属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70000元;2.本案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依据双方于2021年6月21日签订的《补充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收到业主方款项70%后支付原告310000元,结算后收到业主款项97%后支付原告160000元。目前工程并未竣工,且被告并未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因此,本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被告并未逾期付款,且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5日,原告华成吉运公司(乙方)与被告俊义公司(甲方)签订《机械租聘协议书》,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N4-19地块排水管网工程,工地地点为渝北区玉峰山镇唐家沱N标段分区N4-19地块。2.机械租聘,甲方按月承租乙方挖机(型号:**300)贰辆,含驾驶员。甲方按月承租乙方渣车(装载量≥18㎥)叄辆,含驾驶员。3.进场时间以甲方记录的进场时间为准。租聘时长至本工程不再需要使用该机械设备或甲方要求报停、退场为止。所有机械进出场不再另行计价(合同单价已综合考虑),甲方向乙方所租用的所有机械,将根据甲方工程使用需要及要求全部或部分进场或退场。所有机械退场时如未满一整月,将按照实际天数折算实际费用。4.合同单价,挖机(型号:**300)租赁价格为40000元/辆/月,渣车(装载量≥18㎥)租赁价格为14000元/辆/月。5.付款方式为:挖机(型号:**300)租赁,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乙方总租聘费用的70%;剩余30%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渣车(装载量≥18㎥)租赁,本工程完工后,甲方在2021年2月8日前支付乙方总租聘费用的70%。剩余30%于2021年4月20日前支付。6.乙方渣车单日工作时长大于9小时后计算加班时间,单价为70元/小时。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挖机单月工作总时长≤280小时不再额外增加费用。乙方向甲方所提供的渣车单日工作时长≤9小时不再额外增加费用。乙方所出租挖机贰辆,需根据总租聘费用的50%向甲方提供普票。挖机每月修理时间不超过2天,渣车每月修理时间不超过18小时,如有超出,按时长扣除相应月租租金。补充协议,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N4-19地块排水管网工程结算显示,硬方凿打36723.2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5元,合计550848元,宽度增宽增加费用10000元整,合计560000元(***萬元整),该结算单上有班组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以及项目经理**签字。
N4-19地块排水管网工程机械使用台账(租金),合计金额为211584.51元,加拖车费一起,总计212000元,该台账上有租赁单位负责人、现场代表、施工负责人签字以及项目经理**签字。
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9张,金额共计770000元。
2021年6月21日。原告华成吉运公司(乙方)与被告俊义公司(甲方)签订《补充支付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就工程地点位于渝北区玉峰山镇唐家沱N标段分区N4-19地块的N4-19地块排水管网土石方工程施工作出约定。一、乙方已依约履行完毕该协议项下的义务,经双方结算,本项目所有费用共计77万元整已支付乙方30万元整,剩余47万(大写:肆拾柒万元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下:1、甲方竣工结束后收到业主70%工程款后支付乙方31万元整(大写:叁拾壹万圆整);2、甲方结算后收到业主97%工程款后支付剩余16万元整(大写:壹拾***整);3、乙方向甲方提供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尾部甲方处***公司**,乙方处由**的签名。
2021年7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100000元。用途为N4-19地块排水管网工程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机械租聘协议书》、《补充支付协议》、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当事人**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聘协议书》和《补充支付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就租金支付达成了《补充支付协议》,被告已经支付了10万元,剩余37万元未支付。根据《补充支付协议》的约定,被告竣工结束后收到业主70%工程款后支付原告31万元,被告结算后收到业主97%工程款后支付剩余16万元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竣工结束或者已经结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业主97%工程款,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存在逾期,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华成吉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3.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重庆华成吉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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