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市泽林贸易有限公司、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经纬集团华南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5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汕头市泽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桃溪居委金光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育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雄,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茂南南业巷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育喜,男,汉族,1962年7月16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华南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广汕公路旁华南贸易广场内。
法定代表人:周勤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利,男,汉族,系该司员工。
复议申请人汕头市泽林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泽林公司)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濠江法院)(2019)粤05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濠江法院查明,2019年9月18日,濠江法院收到泽林公司的执行异议书。泽林公司对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楚公司)与被执行人周育喜、经纬集团华南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经纬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拍卖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旁华南贸易广场第九街46号至50号连四层(权证号:粤房地权证05××00号,房产面积:7351.4平方米)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暂停拍卖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公司名下的上述房地产并确认泽林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享有租赁权至2027年11月30日止。
濠江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周育喜、经纬集团公司未按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濠江法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公司名下的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旁华南贸易广场第九街46号至50号连四层的房地产,并无不当。泽林贸易公司提出暂停拍卖上述房地产并确认对上述房地产享有承租权至2027年11月30日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泽林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濠江法院(2019)粤0512执异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复议申请人泽林公司对濠江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旁华南贸易广场第九街46号至50号连四层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租赁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案是复议申请人不服濠江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裁定而向本院申请复议的复议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即复议申请人泽林公司对濠江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经纬集团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广汕公路旁华南贸易广场第九街46号至50号连四层的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享有租赁权,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受理。因此,濠江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濠江法院应依法对复议申请人泽林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512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汕头市泽林贸易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炼丛
审判员  庄志杰
审判员  郑阳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秀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案外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案外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