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003民初1719号
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濠江区岩街街道茂南南业巷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滇,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湘永煤矿二分会宿舍。
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沿江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黄冬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6号包装大厦B座801-807房。
法定代表人:皮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伦亿,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号。
第三人:彭亮,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联山村冲*组。
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建设公司)诉被告XX、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平安防公司)、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安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湘10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公共安全公司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湘10民终13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湘1003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许伦亿、彭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后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滇,被告XX,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和公共安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克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伦亿、彭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20元;同时判决由被告公共安全公司、生平安防公司对被告XX的前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判决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及劳动争议仲裁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关于原告与三被告劳动关系争议、工伤待遇争议纠纷一案,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苏劳人仲案[2016]18号仲裁裁决,根据前述裁决,原告须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952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对于原告是不公平的,原告无须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如下:1、被告XX是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聘用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本案被告XX之工伤,应该由被告生平安防公司以及被告公共安全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原告东楚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公共安全公司和生平安防公司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辩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东楚公司承担,驳回原告东楚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许伦亿、彭亮未予答辩。
原告东楚建设公司在原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苏劳人仲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苏人社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调解笔录、情况说明、参保证明等证据;被告XX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临时聘用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郴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实表等证据;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在原审中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原审中各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被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原审一致,证明方向与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第三人许伦亿、彭亮在重审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东楚建设公司是郴州市城投大厦项目的总承建商。2013年1月12日,东楚建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共安全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将郴州市城投大厦建设工程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共安全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安装、及税金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并约定“承包方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非承包方责任造成的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和有关费用。”后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又将其承包的上述消防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被告生平安防与第三人许伦亿、彭亮签订《城投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消防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再次转包给第三人许伦亿、彭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组织人员(包括XX)进场施工。2015年3月21日,被告XX在郴州市城投大厦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摔伤。2015年9月15日,XX之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后XX与东楚建设公司就赔偿协商未果,XX以工伤保险责任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人社仲案字[2016]2号仲裁裁决书;后XX因劳动争议再次向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苏劳人仲案裁字[2016]18号仲裁裁决书,XX及东楚建设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原告东楚建设公司为郴州城投项目部的所有建设人员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XX受伤后,为便于事故的处理,原告东楚建设公司与被告XX补签一份《临时聘用协议书》,并向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8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州市工伤认定决定(简易)》同意认定被告XX之伤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原告东楚建设公司与第三人许伦亿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解除被告XX与原告东楚建设公司及第三人许伦亿的劳动关系,该协议书中XX签名为他人代签。后原告东楚建设公司代XX从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并领取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210元,合计62730元,该款已全部支付给被告XX。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东楚建设公司将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共安全公司,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再转包给许伦亿、彭亮,XX系两第三人为完成分包工程所招用的劳务人员,其为第三人提供劳务,受第三人管理,故XX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虽然东楚建设公司与XX补签了一份《临时聘用协议书》,但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签,且签订该协议的目的系为便于事故处理,为XX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故不能因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临时聘用协议书》就认定XX与东楚建设公司有劳动关系。因XX并不受东楚公司及两被告公司的管理,故XX与东楚建设公司、公共安全公司、生平安防公司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关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XX之伤为工伤,郴州市苏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仲裁裁决生平安防公司、东楚建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故对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应予以赔偿。
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公共安全公司在承建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又违法转包给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将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故被告生平安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公共安全公司违反《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郴州城投大厦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生平安防公司,故被告公共安全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另东楚建设公司为郴州城投项目部的建设人员购买了团体工伤保险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XX补签《临时聘用协议书》,说明原告东楚建设公司对被告公共安全公司与生平安防公司的转包行为是认可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东楚建设公司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生平安防公司将郴州城投大厦消防安装工程劳务部分违法转让给不具有用人资质及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最终责任在生平安防公司,故东楚建设公司及公共安全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生平安防公司追偿。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520元;
二、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湖南公共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生平安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