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512民初723号 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茂南南业巷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布头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经理。 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设备定金304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设备款46000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LPR加计50%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移动式破碎站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设备定金228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然而,交货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依约将上述移动式破碎站设备交付给原告,而于2021年11月18日退还原告3万元,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21年11月30日委***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庭后辩称,被告实际向原告退回4万元;合同签订后,因疫情导致未能及时交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1套规格型号为1416的移动式破碎站设备,总价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价款总额的30%作为设备定金,被告设备生产完工自检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发货前原告付清余款;被告负责将设备运至交货地点,负责运输、保险,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完成交货;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内容的,即构成违约,因此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鉴定费、公证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228000元,用途记载为“材料款”。后被告未按约定交货,并分别于2021年11月18日、2022年9月9日向原告退还3万元、1万元。 2022年8月,原告与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原告向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4700元。 另查明,本院将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诉讼文书于2022年9月15日交EMS法院专递邮寄给《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地址,上述材料于2022年9月24日退回。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双倍返还的定金数额为合同标的额的20%,剩余10%属于合同预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据此取得了合同解除权。现原告诉请解除《设备采购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或者没有明确款项性质,但明确了定金罚则内容,可以认定为定金,否则依据约定预先向对方支付部分买卖货物的款项应认定为预付款,且定金不应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中,虽然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定金”,但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该笔款项的用途明确载明为“材料款”,金额又占合同价款总额达到30%。此外,双方还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未约定相应的定金罚则。因此,上述款项虽名为“定金”,但其不属于定金担保,其法律特性实为预付款。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因被告违约解除的,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支付228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188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尚欠预付款及自收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4700元,因双方合同对律师费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188000元及利息(以2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1月18日;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至2022年9月9日;以1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5.25元,由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0.18元、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45.07元。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1745.07元。案件保全费2343.5元,由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广东东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