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

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再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党富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佩琰,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晔佳,女,1994年1月6日生,系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桥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江苏德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奇,男,汉族,1987年7月3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刘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民申135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苏04民再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申请人苏能公司、远方公司、刘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相应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被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佩琰、盛晔佳,被申请人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刘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原审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妥,应为保理合同纠纷。再审中查明被申请人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刘奇向中行新北支行进行保理融资过程中提供的其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签订案涉变压器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及转让、承诺函上有关再审申请人的公章存有伪造嫌疑,开具并交付中行新北支行的十三张江苏增值税发票被其自行作废,其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因本案可能涉嫌犯罪,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云云
审判员  梁小伟
审判员  毛 见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蒋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