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1174号
原告***。
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人民陪审员王平西和人民陪审员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停产后,负责人失去联系。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劳动仲裁解除了劳动关系。后原告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才发现被告公司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缴清。原告为避免损失,及时领取失业救济金,与社保部门沟通后,自行垫付了社保费用3845.56元。现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费用,为了维护原告方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垫付社保费用3845.56元。
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后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其中拖欠工资的标准按照应发工资标准(扣除应由个人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前)计算。后原告通过本院申请执行,被告对于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领取失业救济金时发现被告尚有2014年1月至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没有缴清,原告与相关部门沟通后,于2014年6月17日缴纳了个人对应部分4个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合计3845.56元。原告因索要该垫付款项无果,于2015年12月23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还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扣除按照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中个人按比例应承担的部分(养老保险个人缴纳8%;医疗保险个人缴纳2%+5元/人/月;失业保险个人缴纳0.5%),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28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推荐代表人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仲裁送达回执、税收缴款书等书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被告欠缴2014年1月至4月份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垫付了其个人对应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3845.56元。因被告已经按照应付工资标准向原告履行了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工资部分,故扣除原告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后,对于应由被告远方公司承担的保险费用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社会保险费用286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社会保险2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柏 刚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