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

清福联纵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初60号
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QINGFUUN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新界沙田安平街6号新贸中心B座13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琳,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
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工业园9号。
法定代表人:刘奇。
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福联纵公司)与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电气公司)、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特变公司)、被告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福联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参加第一次庭审、清福联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加柱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远方电气公司和苏能特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清福联纵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包头中电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远方电气公司向清福联纵公司支付贴现本金9650000元、利息269050.04元以及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利息1273542.69元;合计11191592.73元(清福联纵公司计算有误,合计应为11192592.73元)。2、判令苏能特变公司对远方电气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清福联纵公司计算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方法:2015年1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江苏中国银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止转让基准日2014年9月5日,转让的债权本金为965万,利息为269050.04元。2014年9月6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逾期利息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上述时间段共计614天。合同约定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加收40%,9650000×5.6%×140%÷360×614=1290355.11元;综上,经计算所得,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利息损失合计为11209405.15元,清福联纵公司按照起诉状所诉金额11191592.73元主张,其余部分利息放弃。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9日,远方电气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83430471E13040801《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给予远方电气公司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2013年4月9日、2014年4月3日,苏能特变公司、包头中电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前述《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4月9日,中国银行与远方电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新商贴字0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为远方电气公司在人民币1000万元范围内进行商业发票贴现融资。2014年3月18日,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编号为“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申请对该融资申请书项下总计500万元的发票进行贴现。2014年4月4日,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出具编号为“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申请对该融资申请书项下总计465万元的发票进行贴现。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均对远方电气公司上述合计965万元的商业发票进行了贴现。
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完成贴现后,在发票到期日30天后被贴现的应收账款没有收回。根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的约定,中国银行新北支行有权收回融资本息。
2015年1月7日,江苏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远方电气公司的上述全部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2日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原告认为,原告合法受让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远方电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能特变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受让债权发生的事实。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证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给予远方电气公司1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苏能特变公司为远方电气公司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包头中电公司为远方电气公司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证明远方电气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约定1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的事实;证据5、《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证明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申请对500万元发票进行贴现的事实;证据6、《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证明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申请对465万元发票进行贴现的事实;证据7、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凭证,证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对远方电气公司合计965万余发票进行贴现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债权转让的事实。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中国银行将其对远方电气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的事实;证据9、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证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及东方资产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债权转让、债权催收公告的事实;证据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的事实;证据11、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东方资产公司及清福联纵公司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催收公告于各被告的事实;证据12、规模登记证明,证明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备案登记的事实;证据13、国发【2016】10号《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明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已经依法取消,我方的债权转让是合法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案涉《授信额度协议》、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凭证,清福联纵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原件上所加盖的公章、私章、文件的编号、签字等内容,均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证明》和国发【2016】10号文件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9日,远方电气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83430471E13040801《授信额度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同意向远方电气公司提供1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在本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最高额保证进行担保。由苏能特变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协议、单项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可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协议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甲方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叙做对象仅限于博兴县众合电气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在人行系统中做好乙方叙做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项下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手续。单笔授信期限控制在3个月内,做到一单一清。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甲方加盖“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小辉的私章,乙方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公章及负责人白斌华的私章。协议载明,甲方远方电气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
同日,苏能特变公司(甲方)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远方电气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83430471E130408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余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方法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证。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十三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除另有约定外,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甲方加盖“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奇的私章,乙方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公章及负责人白斌华的私章。合同载明,甲方苏能特变公司的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新桥工业园9号。
2013年4月9日,远方电气公司(卖方)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保理商)签订编号为2013年中银新商贴字0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卖方拟采用信用销售方式向博兴县众合电气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简称买方)销售变压器(货物名称),并拟利用保理商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协议。本协议属于卖方与保理商签署的编号为283430471E13040801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第一条,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起,卖方保证协助保理商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规章制度办理相关业务。第三条,卖方申请额度,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保理商为卖方核准的贴现额度开始生效。核准贴现额度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至2014年4月6日。此额度为循环额度。第五条,卖方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应将随后产生的对买方的合格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第十四条,卖方向保理商申请贴现,应向保理商提交《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带有债权转让声明的拟贴现商业发票各一式两份、运输单据正本及复印件、其他保理商要求的相关商业文件及单据。第十六条,保理商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确定是否批准卖方的贴现申请人,并确定贴现的前提条件、贴现金额、贴现利率及期限。贴现融资及计结息的具体事项,按《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处理。第十九条,保理商有权按照自行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卖方收取手续费。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卖方应在向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时支付保理费用。第二十二条,如已贴现融资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仍无法收回,保理商有权立即收回融资本息,并有权从卖方账户主动扣款或采取其它办法主动收款,直到收回融资本息,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计收罚息。第二十五条,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六条,本协议的终止日期为保理商为卖方核准的贴现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本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双方在本协议终止前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履行完毕的,应继续履行。第二十八条,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第二十九条本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保理商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公章及负责人白斌华的私章,卖方加盖“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黄小辉的私章。
2014年3月18日,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出具编号为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2013年4月9日共同签署的《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编号2013年中银新商贴字041号),我司拟在将下述应收账款转让给贵行的基础上,申请贴现融资。第一条,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应收账款的有关内容:

序号

发票号

发票日期

发票金额

发票到期日

申请融资金额

备注

1

01981330

2014.3.13

1134000

2014.5.12

合计5000000

2

01981332

2014.3.13

1134000

2014.5.12

3

01981333

2014.3.13

1142000

2014.5.12

4

01981334

2014.3.13

839000

2014.5.12

5

01981335

2014.3.13

623000

2014.5.12

6

01981342

2014.3.13

272000

2014.5.12

7

01981331

2014.3.13

1134000

2014.5.12

第二条,贴现金额为500万元。第三条,贴现期限自贵行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30天宽限期。第四条,贴现融资利率及计结息,固定利率年利率5.6%。贴现融资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算,按实际融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结算方式到期利随本清。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5.6%的融资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40%。第五条费用,鉴于贵行为我司提供了应收账款催收、销售分户账户管理和审核处理单据等服务,我司同意按照手续费0.315918%、按照发票金额计收,向贵行支付保理费用。第六条担保,本申请书属于苏能特变公司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
2014年4月4日,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出具编号为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一份,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的应收账款的有关内容:

序号

发票号

发票日期

发票金额

发票到期日

申请融资金额

备注

1

01981336

2014.3.13

1156000

2014.5.12

合计4650000

2

01981337

2014.3.13

1114000

2014.5.12

3

01981338

2014.3.13

1040000

2014.5.12

4

01981339

2014.3.13

1134000

2014.5.12

5

01981340

2014.3.13

1134000

2014.5.12

6

01981341

2014.3.13

486000

2014.5.12

7

01981343

2014.3.13

272000

2014.5.12

6336000

申请贴现金额为465万元外,申请书其余内容与编号为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相同。
2014年3月18日,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将贴现融资款500万元划入远方电气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4月4日,中国银行新北支行扣除贴现利息49186.63元、手续费24593.36元后,将其余贴现融资款4576220.01元划入远方电气公司指定账户。
案涉商业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中国银行新北支行未收到受让的、发票记载的应收账款。上述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到期后,远方电气公司未按约履行归还融资本息义务,苏能特变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2015年1月7日,江苏中国银行(甲方)与东方资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远方电气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诉讼费含挂账评估费。截至2014年9月5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9650000元,利息269050元。本协议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江苏中国银行和东方资产公司依据2014年12月1日在南京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后生效。本协议是江苏中国银行和东方资产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在南京签订的《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的事宜或与《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相抵的,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为准。协议附件《转让债权清单》:

序号

授信合同(协议编号)

债权本金余额(截至日期2014年9月5日)

利息余额(截至日期2014年9月5日)

担保人名称

担保合同号

1

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

5000000

181418.17

保证人:

1、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2、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号:

1、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

2、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2号

2

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

4650000

87631.87

保证人:

1、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

2、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

保证合同号:

1、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

2、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2号

人民币合计

9650000

269050.04

2015年1月19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江苏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江苏中国银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江苏中国银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和担保人。东方资产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清单中所列明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直接向东方资产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江苏中国银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清单所列第21项,借款人远方电气公司,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保证人:苏能特变公司、包头中电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2号,截止2014年9月5日本金余额9650000元及相应利息。
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转让方)与清福联纵公司(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oamc2016js01-5《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与该等资产相关的风险与利益转移的基准日为2015年9月20日。为有利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执行,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由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债权为转让方对债务人远方电气公司享有的截止交易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债权本金9650000元,接收利息268814.07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计算)(以下称转让标的)。根据《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自2015年9月20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催收通知、诉讼文件以及转让标的项下权利和利益有关的所有文件,以及与上述文件有关的任何转让、修改或变更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及义务均按现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有权行使转让标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享有该等债权自2015年9月20日起的收益,并承担自2015年9月20日起与该债权相关的风险和费用。2016年5月12日,《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载明,根据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截至2015年9月20日本息,之后利息也一并转让)所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所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和清福联纵公司特联合公告通知各贷款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上述债权及附属权利/权益已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受让方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履行东方资产公司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公告清单第5项,借款人远方电气公司,本金965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苏能特变公司、包头中电公司。
另查明,清福联纵公司是2015年12月3日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该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陈华律师、余洪律师及律师助理汤云杰就该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收购的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107户不良贷款债权,对附件所列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承债主体和上述主体的股东、主管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执行、清算、仲裁以及其他行为。上述代理人为委托人的利益所被授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立案,包括诉讼案件、清算案件。参与诉讼,提起、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提起上诉,申请变更债权人主体,代为参加和解,申请查封、冻结、扣押资产等多项权利。本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过合法认证。2018年1月1日,清福联纵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浦加柱律师、王鑫律师及助理朱志源等人就该公司从东方资产公司收购的常州博雷盛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等107户不良贷款债权,对附件所列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承债主体和上述主体的股东、主管单位等相关责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执行、清算、仲裁以及其他行为。本决议其他内容与前述2016年7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相同。本决议及授权委托书经过合法认证。
还查明,国务院于2016年2月3日颁布的国发【2016】10号文件《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第13项规定,取消“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备案登记、汇兑核准”。就案涉资产转让,东方资产公司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登记,并于2016年3月21日取得该委员会发改办外资备【2016】120号《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证明》,内容为:“经审核,对本笔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包的外债规模予以登记。请据此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和债权转让等有关手续”。
再查明,2018年6月,本院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包头中电公司与中国银行新北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印文及“刘建中”签名进行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日出具了锡江南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46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清福联纵公司为香港注册企业,原告受让了涉案债权。根据案涉合同、协议的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案涉编号为283430471E13040801的《授信额度协议》、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中银新商贴字041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均系合同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远方电气公司向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申请贴现融资,并将案涉商业发票的应收账款转让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中国银行新北支行按约向远方电气公司支付了贴现融资款965万元。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受让的应收账款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内未能收回,该行有权立即向远方电气公司收回贴现融资本息,并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计收罚息。被告苏能公司应当对远方电气公司的债务在最高保证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苏能特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方电气公司追偿。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一方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主债权转让,担保债权同时转让,受让人依法取得主债权的担保债权。
2015年1月7日,江苏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江苏中国银行将案涉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对远方电气公司享有的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9月5日债权本金965万元及利息269050.04元全部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月19日,江苏中国银行与东方资产公司联合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有通知和催收的内容,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远方电气公司和担保人苏能特变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案涉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2016年1月29日,东方资产公司与清福联纵公司签订coamc2016js01-5《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将其对远方电气公司享有的截止转让基准日2015年9月20日债权本金965万元、接收利息268814.07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清福联纵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转让所涉境内债权向境外机构转让的事实和程序以及由于债权转让导致的原国内担保变为对外担保的事实和程序,已由协议当事人按协议签订时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外债规模登记,根据国务院的相关决定,国务院已经取消了对外处置不良资产需向国家外汇局进行备案登记和汇兑核准的行政许可事项,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6年5月12日,东方资产公司和清福联纵公司在《江苏经济报》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与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远方电气公司和担保人苏能特变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债权转让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公告具有催收内容,案涉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清福联纵公司合法受让案涉债权,取代了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在案涉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和2013年中银新限保字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地位,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远方电气公司依法应向清福联纵公司偿还贴现融资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担保人苏能特变公司依法应当向清福联纵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8号、2014年中银国贴融申字009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约定贴现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为加收4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为2016年1月29日,因此截止该日期为止的借款利息应予保护。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后,因清福联纵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不具备计收利息的特殊主体资格,因此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但是,由于清福联纵公司受让债权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清福联纵公司可以主张债务人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远方电气公司依法应向清福联纵公司偿还贴现融资本金965万元;经核查,清福联纵公司关于利息269050.04元及利息损失1273542.69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清福联纵公司主张远方电气化公司归还贴现融资本金9650000元以及利息和利息损失合计11191592.73元,同意放弃部分金额,应予准许。远方电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苏能特变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远方电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苏能特变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方电气公司追偿。
综上,清福联纵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远方电气公司、苏能特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福联纵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9650000元及利息269050.04元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合计11191592.73元;
二、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对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5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90150元,由被告远方电气公司负担。鉴定费46500元,由清福联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清福联纵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远方电气公司、苏能特变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时 坚
审 判 员 陈 倩
人民陪审员 朱 依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兰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
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