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民再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787084104D。
法定代表人:党富荣,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斌,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06769549-2。
法定代表人:汤兴良,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琦,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江苏德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桥工业园9号。组织机构代码:76913842-0。
法定代表人:刘奇,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玉龙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13716337-X。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工路13-1号。组织机构代码:68001185-3。
法定代表人:刘建中,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刘奇,男,1987年7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农垦供电安装物资供应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苏能特变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一审被告常州市远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一审被告包头中电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电公司)、一审被告刘奇保理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巴彦淖尔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苏04民申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公司再审请求:请求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再审后改判驳回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巴彦淖尔公司在应收账款13237,047元额度内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巴彦淖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两张应收账款确认书上加盖的巴彦淖尔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该印章没有蒙文,直观判断不是巴彦淖尔公司的印章。巴彦淖尔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时提供临河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印鉴查询说明,也证明巴彦淖尔公司的涉案印鉴属于伪造。两张应收账款确认书金额计4427,948元,一审法院以两张应收账款确认书判决巴彦淖尔公司在应收账款13237,047元额度内承担民事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巴彦淖尔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所有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伪造。巴彦淖尔公司的纳税识别号为150801787084104,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纳税人巴彦淖尔公司的识别号为152801783012752,巴彦淖尔公司于2016年5月调整为一般纳税人后识别号为91150802787084104D,因此,进不了纳税申报系统。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巴彦淖尔公司的涉案印章是真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章管理办法》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刻制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该规定并未规定必须并刊汉字和民族文字。本案不能排除巴彦淖尔公司同时使用多枚印章的可能性。(二)应收账款的转让行为不需要巴彦淖尔公司的同意。一审判决认定巴彦淖尔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商业发票上均附有应收账款已经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的印章,巴彦淖尔公司拒不出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三)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真实的。如果巴彦淖尔公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发票系伪造,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巴彦淖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即苏能公司与巴彦淖尔公司签署基础买卖合同,保理商中国银行新北支行与苏能公司签署保理合同,中国银行新北支行基于苏能公司债权转让取得对巴彦淖尔公司应收账款的催收权。本案中,苏能公司向巴彦淖尔公司开具十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均盖有本发票项下应收账款已转让给中国银行新北支行的印鉴。本院对十三张涉案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伪向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调查核实,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查后出具证明,确定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作废。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起诉仅提交了落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15日、加盖有巴彦淖尔公司印章的两张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两张确认书金额分别计1832,089元、2595,859元,合计4427,948元,但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交金额计5258,966.13元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由于一审向苏能公司、远方公司、巴彦淖尔公司、刘奇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并缺席审理,对巴彦淖尔公司与苏能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交易是否真实,应收账款是否合法有效,苏能公司是否将对巴彦淖尔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新北支行及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是否送达,苏能公司与巴彦淖尔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等基本事实没有进行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审判员 万扬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