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02民初1084号
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601589476078K。
住所:浑江区城南街西苑小区8号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薄某,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159XX****XX。
被告:***,男,1972年2月1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139XX****XX
被告:***,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白山市浑江区,电话:159XX****XX
原告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区鑫邦公司)诉被告**、***、**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区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垦区鑫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与垦区鑫邦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以垦区鑫邦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7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垦区鑫邦公司使用50万元、**使用650万元,并由**向垦区鑫邦公司出具借条(金额为7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由**负责偿还上述贷款共计7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16日,**与垦区鑫邦公司之间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主要内容为:***、**新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如**未能按时偿还上述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时,将由***、***代为偿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垦区鑫邦公司便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广场支行申请了贷款7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垦区鑫邦公司将上述700万元转入白山市浑江区翔晨五金建材商店的账户95万元、转入白山市富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605万元。同日,**向垦区鑫邦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由垦区鑫邦公司为贷款方,在中国银行贷款金额为700万元,由**本人还款,此后出现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都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5年7月22日”。现因上述款项期限已届满,**未能偿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650万元不应由**一人承担,因为当时这笔银行贷款主体是原告,而设定抵押的资产都是**的,当时去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人是案外人***,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有原告、***、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及**,其中原告预留了95万元(含应付银行一年的利息45万元)、***实际使用了130万元、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实际使用了300万元、交给白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保证金70万元、**实际使用了105万元。所以**只应偿还105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其余部分应当向实际用款人主张权利。
被告***、**新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与垦区鑫邦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垦区鑫邦公司为贷款主体向银行贷款700万元,贷款发放后由垦区鑫邦公司使用50万元、剩余650万元出借给**,但**需向垦区鑫邦公司出具借条(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并由**负责偿还上述贷款共计700万元及应付的银行贷款利息。2015年7月16日,**与垦区鑫邦公司另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新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约定由***、***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如**未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由***、***代为偿还。协议签订后,垦区鑫邦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广场支行申请了贷款700万元。2015年7月22日,垦区鑫邦公司预留了95万元转入白山市浑江区翔晨五金建材商店的账户(其中50万元为垦区鑫邦公司自行使用、45万元为应付银行一年的贷款利息),剩余的605万元按照**的指示转入白山市富翔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同日,**向垦区鑫邦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由垦区鑫邦公司为贷款方,在中国银行贷款700万元,该款由**本人还款,此后出现的一切法律经济纠纷,都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5年7月22日”。上述借款发生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垦区鑫邦公司预留的95万元中,已实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广场支行支付了上述贷款一年的利息45万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借据》、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垦区鑫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垦区鑫邦公司与**、***、***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上述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虽然**主张其只使用了部分贷款,应由该笔贷款的其他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义务,但诉讼过程中**自认给垦区鑫邦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其本人所为,并且该笔款项是垦区鑫邦公司按照其本人的指示转入到相应账户,之后又进行了相应分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理应向垦区鑫邦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如果**与案外人(即**所称的其他实际用款人)之间因此而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可另行告诉主张权利,但并不应直接免除本案中**应承担的还款义务。
**在向垦区鑫邦公司借款时,已提供人的担保,担保人***、***亦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在**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垦区鑫邦公司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符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二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行使追偿权。
虽然**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垦区鑫邦公司实际只向**出借650万元(其中包括转账的605万元及替**支付的银行利息45万元),故**理应按实际借款额650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垦区鑫邦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签订协议时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此行为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无须支付利息,但**在借期内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其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垦区鑫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即**理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垦区鑫邦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所欠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50万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
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代借款人**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
三、驳回白山市垦区鑫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00元,减半收取34600.00元,由**、***、***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