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214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雅戈尔大道165号10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GR21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润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编立(2021)浙0203民诉前调14812号案号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不成后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甬润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判令被告甬润公司支付购车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自案外人车正资产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处购得红岩牌渣土车四辆。同年9月,被告经第三人***居间向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并委托第三人于2019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总额为824000元(案涉车辆实际于2019年9月17日已由第三人***代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为此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公司会计***个人账户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价款624000元,尚余价款200000元。之后被告以清运证尚未办好、要求与第三人联系为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甬润公司支付购车款17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甬润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四台车辆确已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且实际由被告管理使用,然该四台车辆被告系委托第三人***去购买的,且车辆之前登记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宁波市昌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程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售案涉车辆已取得昌程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已得到昌程公司的追认,故原告属于无权处分,本案买卖合同属效力待定的合同,若昌程公司事后向被告主张购车款对被告不利,故原告在取得昌程公司授权或追认前无权向被告主张购车款。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亦从未协商过购车价格,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系原告自行书写,并无被告盖章,被告是按照第三人的报价来付款,本案中原告自述的购车款200000元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仅对第三人的报价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剩余购车款为160000元,被告仅对该160000元承担支付义务。 第三人***答辩称:被告确实通过其作为中间人向原告购买了案涉的四台车辆,由其作为中间人与原告商谈,约定价款金额为824000元,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由原告书写,其作为中间人签字,当时其与原告约定由其将合同带去被告处加盖公章,后因故未加盖被告公章。之后,被告公司财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价款624000元,尚余价款金额200000元属实。然案涉四台车辆在出售给被告前因工程车随车安装的北斗系统和5G设备尚有欠付服务商的服务费未结清,故其与原告曾约定上述欠款在购车价款中扣除,欠款则由第三人和被告负责结清,当时预计要支付的金额为40000元(每台车辆10000元),但因其目前尚在服刑故未支付,也不清楚被告有无向服务商支付相应款项,200000元购车款扣除实际支付的服务费后的金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6月,原告通过狮桥二手车平台向案外人车正资产评估(天津)有限公司购得渣土车四台,之后经第三人***居间将上述车辆出让给被告,四台车辆于2021年9月17日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登记手续由第三人***代为办理)。2019年9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第三人***作为见证人补充签订合同一份,确定原告将车牌号分别为×××、×××、×××、×××的四辆红岩牌渣土车以共计82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该合同由原告作为卖方,第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日,被告公司监事及会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价款624000元,原告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21年10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讨欠付价款,***回复称“手续还没办好,土遁系统还没搞好”、“清运证还没办好,稍等两天,钱放心好了,不会少你们的”。 另查明:第三人***认可被告确尚欠原告购车价款200000元未付,然其表示曾与原告约定案涉车辆在出售给被告前尚有欠付的北斗系统与监控设备服务费,上述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给服务商,相应价款在购车价款中扣除。庭审过程中,本院就该事实向原告与第三人一致确认的设备安装服务人员***核实,***当庭陈述称已由被告支付前述费用24000元(每台车辆6000元)。原告否认曾与第三人就此进行过约定,表示双方约定车辆交付后一切费用由被告自理,但为减少讼累,自愿在价款中扣除前述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登记证明(照片)、行驶证(照片)、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车正资产评估(天津)有限公司处受让案涉车辆后,经第三人***居间,将前述车辆出让给被告,被告虽以未在合同上签字为由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结合被告自述委托第三人购买车辆、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价款、车辆已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由其管理使用、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催讨价款时认可买卖事实并承诺付款等事实,加之原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系无权处分及合同效力待定的抗辩既缺乏依据又与其其余抗辩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欠付的价款金额,根据被告自述,其对第三人***确认的合同金额并无异议,合同约定案涉四台车辆的总价款为824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24000元,剩余价款金额为200000元。第三人***虽陈述曾与原告另行约定相关服务费用须在价款中扣除,然第三人和被告就此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明确予以否认,故被告和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76000元,该变更行为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购车价款176000元及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宁波甬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