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4民特22号
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12号巷店。
法定代表人:梁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建设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汪进淼,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环二路伟业花苑6号店。
法定代表人:刘思平,该公司经理。
上述四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方园,男,汉族,1971年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大埔县湖寮镇城东社区居委虎山路富都花苑*栋***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垠桔,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方园申请撤销梅州仲裁委员会【2018】梅仲案字第068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云,被申请人李方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垠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申请称:1、撤销梅州仲裁委员会【2018】梅仲案字第068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2日,梅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梅仲案字第068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大埔县环城大道新寨段东侧翰林华府二期19栋2601房、19栋2602房、19栋2603房、19栋2605房、20栋2502房、20栋2505房、21栋2501房、21栋2503房、23栋2401房、26栋102房、26栋105房、26栋205房、30栋102房在登记部门许可预售登记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预售登记至申请人李方园名下,并有义务协助后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各方依法承担相应的税费。(二)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工程款11625200元给申请人李方园。(三)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申请人李方园因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损失233333.33元。(四)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申请人李方园因保全支付给人民法院的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用116390元,由申请人李方园承担24313元,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92077元。此款已由申请人李方园预交本会;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仲裁费用92077元应由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申请人李方园。(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宏宝公司、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方园之间未签署仲裁协议,上述裁决事项非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事项。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方园签署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确立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与工程施工合同非同一性质的合同;其次,申请人宏宝公司签署了《会议纪要》,充其量只是以物抵债协议的主体,但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而该《会议纪要》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第三,申请人伟业公司与城镇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申请人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申请人签署了《会议纪要》,充其量与被申请人李方园成立以物抵债协议关系,但以物抵债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第四,上述裁决事项并非《会议纪要》约定事项,体现在:预售登记事项的裁决;抵债车位变现事项的裁决;律师费、保全费的裁决。二、本案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体现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根据《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有变更、放弃仲裁请求的权利。可见,无论根据仲裁法还是仲裁规则,本案被申请人李方园都不享有在仲裁程序中增加仲裁请求的权利,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李方园提出的增加仲裁请求的诉求,违反了法定程序;2、上述裁决超出了当事人的仲裁请求;3、被申请人李方园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工程款请求,但裁决事项为工程进度款,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基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认为,案涉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李方园辩称,一、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认定本案有仲裁协议,并认定本案应由仲裁委解决。2017年8月30日,答辩人曾就本案在大埔县人民法院起诉,大埔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被申请人方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案涉《会议纪要》属于《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发生的争议应提交梅州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该案最终由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8)粤14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会议纪要》,只是对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约定,并未对仲裁条款作出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方园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根据该裁定,梅州仲裁委员会才受理了本案。现在被答辩人又提出宏宝公司、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未签署仲裁协议,前后矛盾,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同时也与前述生效的裁定相悖,被答辩人提出的本案没有仲裁协议的理由不成立。二、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增加仲裁请求属于变更仲裁请求的一种,本案仲裁请求变更和增加后,证实对同一财产标的支付方式请求的变更,属于变更仲裁请求的范围。答辩人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请求总结起来即为履行《会议纪要》的约定。原第一项仲裁请求对应的财产标的和变更后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请求对应的财产标的是一致的。原仲裁请求第一项是请求被答辩人将《会议纪要》约定抵工程款的房产和车位全部以折算成现金的方式支付给答辩人,而变更后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答辩人将《会议纪要》约定抵工程款的房产和车位中可以变更物权登记的变更登记至答辩人名下,不能变更的折算成现金支付给答辩人。变更前后只是给付方式有变化,变更、增加后的请求没有超出原请求的范围。之所以用了“增加”的表述,只是为了表达上更清晰明确,实质上没有财产标的的增加,变更后的请求与变更前的请求是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同样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均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申请人实际上只是对仲裁请求做了变更,并且在规定的开庭前提交了变更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2、被答辩人对增加的请求进行了答辩,仲裁程序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答辩人在《梅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即第一次仲裁庭开庭前)提出了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仲裁庭给予了被答辩人答辩期,就变更和增加仲裁请求的审理,另行组织了开庭。被答辩人对增加的仲裁请求也发表了答辩意见。也就是说,仲裁庭在审理的过程中并未剥夺被答辩人答辩的权利。综上,本案仲裁程序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且没有影响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不符合法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3、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增加仲裁请求。即使当事人增加的仲裁请求超出了原法律关系的范围,仲裁庭仍有权增加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决定对变更、增加仲裁请求的申请予以受理是其依法行使仲裁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根据前述规定,在仲裁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前述相关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有权增加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不存在超裁的情形。仲裁请求中将涉案房屋预售登记至答辩人名下的法定后果是被答辩人一应协助后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及各方依法承担相应的税费。因此,第一项仲裁裁决并没有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关于工程进度款的表述,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仲裁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请求的款项为工程进度款,这没有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存在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情形。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伟业公司与宏宝公司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合作开发涉案翰林华府房地产项目。2014年1月1日,发包方伟业公司与承包方城镇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书》,约定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项目由承包方城镇公司总承包,该协议书第十条规定“双方同意发生争议应提交梅州仲裁委员会解决”。2015年3月1日,城镇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将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第26,30,35,36栋由建筑公司承包,该合同双方同意解决合同争议方式为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2015年10月28日,施工企业建筑公司与施工负责人李方园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栋号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李方园是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第26,30,35,36栋的本栋号工程负责人,必须遵守执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条款,同时在补充规定中载明“本责任书以《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任承包合同》为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2016年11月23日,李方园及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作出《会议纪要》,约定用部分商品房和车位对抵李方园班组的工程款。
2017年8月30日,李方园向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原告李方园支付工程进度款21273279元;2、判令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399062元(以21273279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8月19日,利息为3399062元);诉请1、2合计24672341元;3、判令原告就第1、2项诉讼请求对位于大埔县翰林华府二期26、30、35、36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承担。在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前,伟业公司、城镇公司及建筑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伟业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城镇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任承包合同》均约定了争议纠纷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李方园起诉的证据之其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即《栋号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上述生产责任书以《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和任承包合同》为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起诉的另一证据之李方园与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为履行涉案工程款支付抵款等),应属于《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和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发生争议也适用上述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李方园与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因涉案翰林华府第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争议,应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李方园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李方园的起诉。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粤1422民初82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方园的起诉。李方园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伟业公司与城镇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书》及城镇公司与建筑公司订立的《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和任承包合同》均约定了争议纠纷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施工企业建筑公司与施工负责人李方园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栋号工程文明施工安全生产责任书》,确定以《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万川翰林华府第二期幢号责任承包合同》为附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即适用争议纠纷提交梅州市仲裁委员会解决。李方园及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作出的《会议纪要》,只是对工程款的给付作出约定,并未对仲裁条款作出否定。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李方园在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应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8)粤14民终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李方园的申请,梅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李方园的仲裁请求为:1、依法裁决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李方园支付工程进度款21273279元;2、裁决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李方园支付逾期利息5488506元(以21273279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3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1月14日,利息为5488506元);3、裁决李方园就第1、2项仲裁请求对位于大埔县翰林华府二期26、30、35、36栋建筑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有限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裁决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李方园支付本案律师费350000元;1、2、4项仲裁请求合计金额27111785元;5、裁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仲裁庭审时,李方园请求增加及变更仲裁请求如下:1、将本案原仲裁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依法裁决伟业公司将大埔县环城大道新寨段东侧翰林华府二期19栋2601房、19栋2602房、19栋2603房、19栋2605房、20栋2502房、20栋2505房、21栋2501房、21栋2503房、23栋2401房、26栋102房、26栋105房、26栋205房、30栋102房预售登记至李方园名下;2、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依法裁决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向李方园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625200元;3、原仲裁请求第2、3、4项分别顺延为仲裁请求第3、4、5项;4、原仲裁请求第5项变更为6、裁决本案的仲裁费用、保全费由四被申请人承担。2018年8月22日,梅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梅仲案字第068号裁决:(一)伟业公司应当在大埔县环城大道新寨段东侧翰林华府二期19栋2601房、19栋2602房、19栋2603房、19栋2605房、20栋2502房、20栋2505房、21栋2501房、21栋2503房、23栋2401房、26栋102房、26栋105房、26栋205房、30栋102房在登记部门许可预售登记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预售登记至李方园名下,并有义务协助后续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各方依法承担相应的税费。(二)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工程款11625200元给李方园。(三)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申请人李方园因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费损失233333.33元。(四)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赔偿李方园因保全支付给人民法院的保全费5000元。(五)本案仲裁费用116390元,由李方园承担24313元,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承担92077元。此款已由李方园预交梅州仲裁委员会;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的仲裁费用92077元应由伟业公司、宏宝公司、城镇公司、建筑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迳行支付给李方园。(六)李方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一、本院生效裁定(2018)粤14民终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纠纷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据此,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李方园之间未签署仲裁协议,本案裁决事项不是双方仲裁协议约定事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李方园变更、增加后的仲裁请求是对原仲裁请求的权利实现方式的变更,均属变更仲裁请求范畴,符合法定仲裁程序。据此,申请人认为仲裁规则中未规定可增加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李方园在变更仲裁请求中明确提出了过户登记的仲裁请求,据此,申请人认为本案裁决超出了仲裁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四、工程进度款是工程款的一种,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是工程款请求而裁决为工程进度款,与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不符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仲裁裁决不存在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申请人关于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撤销梅州仲裁委员会【2018】梅仲案字第06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孔宁清
代理审判员 赖志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怡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