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146号
上诉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第三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0758元。上诉理由: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第三判项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0758元,依据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送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上诉人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律师费认定的证据,未经送达、质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四项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损失60758元。所以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所有诉讼材料后,是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但在法定的答辩期间,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的答辩材料,且上诉人以及原审其他所有被告全部缺席一审庭审活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于诉请并无任何增加或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表现,在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没有增加、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认定律师费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有意缺席一审庭审活动,现在又以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未经质证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其上诉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未作答辩。
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970000元。二、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利息人民币1134407.18元【此息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即年利率8.95%)的1.5倍(即年利率13.425%)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98500元。四、判令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0758元。诉请一至四项暂合计人民币22163665.18元。五、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如下抵押物: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粵(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粵(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粵(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5号】,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对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所拥有位于大埔县地块的不动产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5号】和位于大埔县、B181、D012、地下二层B309、C066、C079、D001的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0000770号、00007×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号】给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贰仟零捌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
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抵押声明书》,第一份《抵押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同意将位于大埔县、B181、D012、地下二层B309、C066、C079、D001的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000077×号、000076×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号】给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委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及领回不动产登记证明相关手续。第二份《抵押声明书》载明:本公司同意将位于大埔县地块的不动产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号】给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委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及领回不动产登记证明相关手续。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8)借字第004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新增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万元,借款期限为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74%。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二、借款人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8)抵字第004号】,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8)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万元整(小写)20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起至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所记载的为准。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208.38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抵押权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财产为权属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大埔县地块,抵押财产净值2401.6万元,对应抵押金额1200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64.97万元,对应抵押金额32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197.63万元,对应抵押金额96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499.19万元,对应抵押金额243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274.2万元,对应抵押金额134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69.91万元,对应抵押金额34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178.49万元,对应抵押金额87万元;大埔县,抵押财产净值522.39万元,对应抵押金额254万元……等内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权利人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证号分别为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4×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3×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4×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4×号。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8)保字第004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8)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万元整(小写)20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起至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权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并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和保证:8、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向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080万元,借款利率为8.74%,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为:归还本金2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2000万元。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仅偿还部分本金。
,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所拥有位于大埔县地块的不动产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5号】和位于大埔县、B181、D012、地下二层B309、C066、C079、D001的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000077×号、000076×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继续给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人民币贰仟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1997万元。
,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梅农商行(2020)借展字第11420209910468113号】,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梅县农信(2018)借字第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四条展期金额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捌拾万元整(小写)20800000元。截止至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柒万元整(小写)¥1997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玖佰玖拾柒万元整(小写)¥19970000元。借款人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原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付原借款到期之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展期期限原借款期限为自起至止。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止。第六条展期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8.95%。第七条展期借款的还款1、还款原则: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付息: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自实际展期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3、还本: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归还贷款本金47万元;2、归还贷款本金1950万元。第八条担保的延续1、原合同约定设定担保的,借款人应促使为借款人履行原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书面确认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或以原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并应按贷款的要求及时办理抵/质押财产的抵/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及保险变更手续等,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立即将相应的凭证正本交贷款人保管。在完成前述担保及保险等变更手续之前,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协议是否生效或者提前终止本协议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协议所述展期的借款本息。第九条展期费用的承担因借款展期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质押登记费、保险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条其他约定本合同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签名,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保证人盖章签名,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分别作为保证人盖章或签名。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万元,结欠利息1134407.18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21104407.18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1、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粤银监复【2018】324号《关于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所述内容,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成立,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原告承继。2、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抵押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59%)、梅州金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持股41%);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爱强(持股67%)、被告梁俊粦(持股33%);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卫平(持股100%);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卫平(持股60%)、刘瑜青(持股40%),梁卫平、刘瑜青是夫妻关系,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只有梁卫平签字和公司盖章。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俊粦(持股100%),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梁卫平有签字,刘瑜青没有签字,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梁卫平持股是100%,占有表决权的2/3以上,其与刘瑜青是夫妻关系。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54.5%)、梅州市宏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5.5%),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时候,另一股东梅州市宏祺投资有限公司是没有签字盖章的。3、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其债权,于与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0758元,原告代理人确认已实际收取60758元律师费。4、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作出(2021)粤1403民初第42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梁卫平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情况详见附件《保全财产清单》第1-14项)和被申请人陈俊房名下的不动产份额(不动产情况详见附件《保全财产清单》第15项)。
一审法院认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即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现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万元,结欠利息1134407.18元,已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7万元和计至的利息1134407.18元有理,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请求自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3.425%)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一、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自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3.425%)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其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请求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尚欠借款本金1997万元的百分之五即99.85万元支付违约金,予以支持。二、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和《借款展期协议》第九条均约定:“……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758元,予以支持。三、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018年1月15日,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出具《抵押声明书》,自愿将其名下拥有位于大埔县地块的不动产权及地上附着物【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5号】和位于大埔县、B181、D012、地下二层B309、C066、C079、D001的不动产权【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000077×号、000076×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000077×号】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上述不动产权及地上附着物继续给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人民币贰仟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展期协议》中亦约定了担保的延续,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梁卫平、被告陈俊房、被告刘思平、被告梁小红、被告张进辉、被告梁汉禄、被告梁俊粦、被告梁爱强是否需要对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18年1月18日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卫平(持股100%)超过三分之二;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卫平(持股60%)、刘瑜青(持股40%),虽然在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只有梁卫平签字和公司盖章,因梁卫平、刘瑜青是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梁卫平是代表100%表决权的股东,可认定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成立时是善意的,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上述两公司虽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梁卫平、被告陈俊房、被告刘思平、被告梁小红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而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54.5%)、梅州市宏祺投资有限公司(持股45.5%),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的时候,另一股东梅州市宏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该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进辉、被告梁汉禄、被告梁俊粦、被告梁爱强在《借款展期协议》、附件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名。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涉案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爱强(持股67%)、被告梁俊粦(持股33%),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时候,其股东是被告梁俊粦(持股100%),两家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张进辉、被告梁汉禄、被告梁俊粦、被告梁爱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另,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被告梁卫平、被告陈俊房、被告刘思平、被告梁小红虽未在《借款展期协议》签名,但他们在《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并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涉案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且本案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梁卫平、被告陈俊房、被告刘思平、被告梁小红、被告张进辉、被告梁汉禄、被告梁俊粦、被告梁爱强依法应在上述抵押物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因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而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1997万元,利息1134407.18元(利息计至,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425%另计)给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99.85万元给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60758元律师费给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5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000077×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000077×号】、位于大埔县【证号:粤(2018)大埔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梁卫平、被告陈俊房、被告刘思平、被告梁小红、被告张进辉、被告梁汉禄、被告梁俊粦、被告梁爱强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对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项下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2618元,减半收取7630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水泥有限公司、大埔县金众混凝土有限公司、梁卫平、陈俊房、刘思平、梁小红、张进辉、梁汉禄、梁俊粦、梁爱强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之时即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委托合同发票向其送达和质证,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元(已由上诉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