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145号
上诉人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俊粦、梁爱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3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妮,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俊粦、梁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将本案发回重审;争议金额:62080元。上诉理由: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判决第二判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费62080元,依据的是《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依法送达《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上诉人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律师费认定的证据,未经送达、质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故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审程序中,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材料,送达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三项已经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损失62080元。所以被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所有诉讼材料后,是清楚地知道被上诉人要求其承担的法律后果的,但在法定的答辩期间,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的答辩材料,且上诉人以及原审其他所有被告全部缺席一审庭审活动,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对于诉请并无任何增加或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放弃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的表现,在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没有增加、变更诉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作为认定律师费的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有意缺席一审庭审活动,现在又以一审开庭时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未经质证为由提出上诉,于法无据,其上诉无非是为了拖延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俊粦、梁爱强未作答辩。
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380000元。二、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利息人民币1251759.11元【此息暂计至2021年1月1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即年利率9.1%)的1.5倍(即年利率13.65%)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2080元。上述一至三项暂合计22693839.11元。四、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的如下抵押物: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对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九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所拥有座落在大埔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面积4427㎡;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面积4300㎡】给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
,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声明书》,《抵押声明书》载明: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座落于大埔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面积4427㎡;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面积4300㎡】,现声明给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贰仟贰佰叁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并委托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7)借字第066号】,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30万元,借款期限为(农历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至,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8.835%。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第十条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二、借款人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三条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即构成违约:……2、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贷款人有权依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违约金在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个银行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收取滞纳金……等内容。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7)抵字第066号】,合同约定:抵押人应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7)借字第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为抵押权在主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2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起至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据所记载的为准。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三条抵押物1、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2、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4809.83万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第六条抵押权的存续期间1、本合同项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条抵押权的实现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抵押物清单中列明抵押财产为权属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大埔县地块,抵押财产价值2439.92万元;大埔县地块,抵押财产价值2369.91万元……等内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上述抵押物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权利人为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证号分别为粤(2017)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712号、粤(2017)大埔县不动产证明第0005713号。
,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编号:梅县农信(2017)保字第066号】,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编号为梅县农信(2017)借字第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基于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之行为和义务的全面的、慎重的了解以及对担保法律后果的准确认识,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合计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2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起至止。债权本金的实际金额和债务履行期限以主合同及其相关债权凭所记载的为准。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3、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其他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保证人在此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并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长至展期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和保证:8、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或数种情况时,保证无条件向债权人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如债务人出现主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事项或违反主合同约定时,债权人即有权要求保证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分别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名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于向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230万元,借款利率为8.835%,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约定还款计划为:归还本金3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归还本金30万元、到期归还本金2140万元。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仅偿还部分本金。
,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所拥有位于大埔县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面积4427㎡;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面积4300㎡】继续给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至,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本金2138万元。
,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梁卫平(保证人)、刘瑜青(保证人)、梁爱强(保证人)、梁俊粦(保证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梅农商行(2019)借展字第11420199918198237号】,协议约定:第一条本协议是对编号为梅县农信(2017)借字第06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的借款延期偿还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第四条展期金额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贰佰叁拾万元整(小写)¥22300000元。截止至尚余未偿还之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21380000元。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展期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壹佰叁拾捌万元整(小写)¥21380000元。借款人应在原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原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付原借款到期之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和未获展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展期期限原借款期限为自起至止。借款人和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展期至止。第六条展期借款利率1、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9.1%。第七条展期借款的还款1、还款原则: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2、付息:展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自实际展期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3、还本: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如下:1、归还贷款本金38万元;2、(即借款展期到期日)归还剩余本金2100万元。第八条担保的延续1、原合同约定设定担保的,借款人应促使为借款人履行原合同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书面确认其同意继续为借款人展期后的借款提供保证、以原抵押物提供抵押或以原质押财产提供质押担保,并应按贷款的要求及时办理抵/质押财产的抵/质押登记变更手续及保险变更手续等,且在办妥相关手续后立即将相应的凭证正本交贷款人保管。在完成前述担保及保险等变更手续之前,贷款人有权自主决定本协议是否生效或者提前终止本协议而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协议所述展期的借款本息。第九条展期费用的承担因借款展期所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抵/质押登记费、保险费等及其他合理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展期协议》签订后,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再偿还借款本金。截止至,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万元,结欠利息1251759.11元,合计结欠贷款本息22631759.1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根据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粤银监复【2018】324号《关于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所述内容,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成立,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原告承继。2、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时,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41%)、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9%)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时,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100%)作为保证人签字。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俊粦(持股比例33%)、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7%)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20%)、梁爱强(持股比例80%),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育泉(持股比例100%)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刁龙兴(持股比例100%)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3、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主张其债权,于与广东客中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62080元,原告代理人确认已实际收取62080元律师费。4、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于作出(2021)粤1403民初第4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不动产情况详见附件《申请财产保全清单》第1-5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解散,其债权债务、财产、劳动关系等均由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即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债权。现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至,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万元,结欠利息1251759.11元,已构成违约,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本息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38万元和计至的利息1251759.11元有理,应予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请求自的利息按借款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3.65%)计收逾期利息及罚息,予以支持。一、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十条和《借款展期协议》第九条均约定:“……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2080元,予以支持。二、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价款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抵押声明书》,自愿将其名下拥有位于大埔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位于大埔县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借款抵押,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抵押物亦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设置的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该公司所拥有的上述抵押财产继续给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向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展期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万元正的抵押担保物,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或无意偿还,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处理上述财产以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借款展期协议》中亦约定了担保的延续,因此,对该抵押财产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是否需要对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17年11月13日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时,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41%)、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9%)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盖章时,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100%)作为保证人签字。因此,上述两公司虽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与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一致的前提下自愿签订的,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11月12日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俊粦(持股比例33%)、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7%)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卫平(持股比例为20%)、梁爱强(持股比例80%),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梁育泉(持股比例100%)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该公司股东刁龙兴(持股比例100%)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担保的延续,且提供担保盖章的公司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故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人)、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保证人)、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梁卫平(保证人)、刘瑜青(保证人)、梁爱强(保证人)、梁俊粦(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依法应在上述抵押物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2138万元,利息1251759.11元(利息计至,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65%另计)给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62080元律师费给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原告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6号】、位于大埔县地块【证号:埔府国用(2013)第5227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应在抵押物清偿后仍不足以清偿部分对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其项下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70元,减半收取776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梅州市宏宝实业有限公司、大埔县伟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大埔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阳鸿智汇实业有限公司、梁卫平、刘瑜青、梁爱强、梁俊粦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梅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之时即提出了要求上诉人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相应的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因上诉人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相关证据的抗辩权。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委托合同发票向其送达和质证,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元(已由上诉人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大埔县伟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干忠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孔宁清
法官助理 赖志明
法官助理 邱泳婷
书 记 员 幸静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