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3民初342号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3058272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伏家场122号。
法定代表人:臧小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协平,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生,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729016883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杏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莎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协平、肖国生,被告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463.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12年2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木托盘款37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包施工的淮安二大沟道路工程用路面砖。同时双方对产品的规格、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至2012年11月3日,原告共计供应路面砖货款总额为281463.36元,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23万元,余款51463.36元一直未付。此外,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共收取原告木托盘373只,被告仅归还311只,尚有62只未归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37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旺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3日,原告玛莎公司(供方)与被告旺盛公司(需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荷兰砖共6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41元,合计252000元,同时约定以上数量为估计数,具体数量按供货前需方通知的为准,按实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卖方货物到买方指定的现场后,由买方组织人员按相关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因施工不当使产品损坏,影响工程质量的,卖方不承担任何相关的责任”;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即付总货款的30%(其中10%为木托盘押金),供货完毕付总货款的80%,余款叁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九条:“托盘管理:土石方必须负责保管好木托盘,如有遗失按每块6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送货6864.96平方米,货款总计281463.36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6年12月15日分别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总计251533.36元,其中最后一张发票于2017年8月15日交付给被告。被告已付款2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供货,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被告确认收到6864.96平方米货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281463.36元予以认定。被告已付款230000元,余款51463.36元应当支付。因双方约定在供货完毕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托盘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视为至该日期,原告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称已向原告退货500平方米,应扣除相应款项,但无相关退货手续,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旺盛绿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玛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463.3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文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曹 菁